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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才让太与被告尕者多*、卓**、狗**、才郎南新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才让太与被告尕者多*、卓**、狗**、才郎南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拉毛多*、人民陪审员贾**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才让太与被告尕者多*、卓**、狗**、才郎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让太诉称,1994年原告的父亲才松(现已亡故)承包了位于沙柳河乡(镇)达湿姜地区的1054亩草场,1997年,当时任村委会干部的被告尕者多*、被告卓**、被告狗**强行将该1054亩草场分配给被告才郎南新使用至今,期间的草场收益均由被告才郎南新所得。现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的1054亩草场;2、四被告承担100000.00元的草场收益;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尕者多*、卓**、狗**、才郎南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994年才松承包该草场后因承担不了该草场产生的国家税收,于1997年将该草场交付给村委会,经村委会研究后将该草场承包给被告才郎南新,并不是被告所述强行将该草场分配给被告才郎南新,而且分配给被告才郎南新的草场面积只有956亩,剩余98亩由其他牧户承包,不同意返还1054亩草场及承担100000.00元草场收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3月15日,原告才让太的父亲才松(已亡故)承包了位于刚察县沙柳河乡(镇)达湿姜地区的1054亩草场。1997年,才松因无法承担该草场产生的税收,将该草场上交到刚察县沙柳河乡(镇)潘**委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争议草场中的956亩草场承包给被告才郎南新,由被告才郎南新负责承担该争议草场的税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才让太的诉称,被告尕者多*、卓**、狗**、才郎南新的辩解,由原告才让太提交的《草原使用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由被告才郎南新提交的刚察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以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所争议的草场使用权归谁所有的问题,故本案为草原使用权属的争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所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争议未经刚察县沙柳河镇人民政府处理并做出处理决定。四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争议草场转包给被告才郎南新的行为属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才让太要求四被告承担100000.00元草场收益的诉求,因该争议草场的权属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才让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才让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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