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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甲与贾某某、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甲诉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通知天祝县赛什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乙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天祝县赛什斯镇某村村民。原告于1997年农历6月外出打工,将自己的住房(天基建1991字第20-13-122号)借给同村村民马**使用,一年多后,马**因故不再使用,原告住房便上锁闲置。1997年7月,被告王某某仗着自己是村民小组组长,借口原告的姐姐童*乙在1994年农转非时未交钱,强行将原告家门锁砸开,让被告贾某某住进去,家中所有财产都被占用。后来原告多次索要自己住了三代的住房,二被告至今也不肯返还。现在被告贾某某已不在居住,但院里却种满了树,房子已破败不堪,墙也倒了,木头也朽了,贾某某仍锁着门,不肯归还。综上所述,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16年无家可归,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天基建1991字第20-13-122号),并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520元。具体财产损失清单:小麦400斤1.2元=480元;青稞500斤1.2元=600元;豌豆200斤1.8元=360元;牛绒180斤12元=2160元;牛毛200斤30元=6000元;衣物、炊具、农具等日常用品价值2000元;一院住房2万元;成材白杨树36棵220元=7920元;以上共计39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当时,被告没有房子,社里给被告借了童*甲的房子,被告给社里替原告交了1000元农转非的钱。当时说好房子是别人的,主人回来后如果交了农转非的费用,社里就把农转非的钱退给被告,被告把房子还给房主。在被告住进去之前,是马**在居住,后来有个菜籽湾挖煤的人住了7、8个月后,被告才住进去的。被告入住时房子里没有什么东西,也没有人给被告交接过什么,原告诉称的小麦、炊具等都没有,白杨树有,但是被告没有砍过这些树。在被告住入的第二年原告来了,被告丈夫告诉原告让原告去找村里的人交清农转非的费用,可是原告没去交。后来被告搬出来时,给社长说了,给原告童*甲和原告代理人童*乙也说过不住了。此后,三、四年前,原告代理人童*乙来过村上,被告跟她说,我们已经不住了,让原告童*甲搬回来住,可是原告没有回来住过。自被告搬出该房屋至今十一年了,没有人来向被告要过房子。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是在1997年经过村社两级研究决定,将原告宅院抵押让贾某某居住。因1994年农转非时,根据政府文件规定,原告姐姐即童*乙一家四口应向所在社交纳农转非的费用,当时用一头犏牛作为抵押,但原告却将该牛偷偷变卖,所以原告陈述不属实。第二、根据当时村、社决定于1997年7月2日与本案被告贾某某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贾某某将原告所欠社里农转非费用缴纳后,经村、社同意由被告贾某某居住。当时约定,如原告交纳了农转非费用后将该宅院退回,可是原告一直未缴纳,所以被告贾某某一直在居住。第三、本案涉及的宅基地返还纠纷,根据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时隔18年之久原告的请求权已经消灭。第四、原告诉称赔偿财产损失39520元,纯粹是无稽之谈,原告于1996年12月份将该宅院的财产全部运走,在村、社同意由被告贾某某住进该宅院时,只有房屋5间,屋内空无一物。因此要求索赔无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在1997年4月份开始当社长,当了6年。原告童*甲于1996年约5月份在松山招女婿,当年12月份用一辆东风车把自己的东西全部拉走。1997年,原告童*甲将房屋借给马**,1997年2-3月份,马**将房屋借给菜籽湾来大滩挖煤的民工。1997年5月份,社里变压机出现雷击,要维修变压机,村干部说你没有当社长以前,就原告姐姐童*乙农转非有一头犏牛抵押。以前的社长说,犏牛已经被他们变卖了。村上出面让童*甲的房子作为抵押,村上写了抵押手续后,由本案被告贾某某出1380元维修了变压器,当时,维修时,有维修单据。村上说,原告童*甲什么时候回来,交了此款,你就搬出去,房屋交给原告童*甲。至今18年,他的房子未动,他也未交农转非款。他的房子作抵押不是被告决定的,是村上出具证明抵押的,贾某某也不能以自己的私人款来维修变压器。当时抵押犏牛时,被告没有当社长,现在童*甲的房子被告并没有居住,收的贾某某的钱被告并没有私用,当时被告刚当社长,这些事情都是村上说了算,被告也无权抵押房子。之前马**基本没怎么住,房子是上了锁的,菜籽湾挖煤的人大概住了一个多月,房子塌了后,房子继续由马**锁着,后来贾某某是1997年7月2日住进去的,这件事也是社里的决定,贾某某住进去时,房子里什么东西也没有。贾某某是什么时候搬出去的被告不清楚,因为被告走的时候,贾某某还在住。大概是1997年11月份原告的姐姐童*乙来过一次,向被告要房子,被告跟她说的很清楚,村上给被告留了手续,房子还是你们的,农转非的钱交了后,房子会还给你们。在这之后,童*乙、童*甲再没有找过被告要过房子。在被告当社长的期间没有见过原告童*甲。在2015年2月份见过童*乙,她没有问被告要过房子。

第三人天祝县赛什斯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辩称,在1997年将童*甲的房子抵押,这已经是五届前的村干部决定的,作为现任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案件事实。其本人见过王某某与贾某某有简单协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自2001年担任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至今已达14年了。在此期间的大约2008年或2009年,童*乙来找村委会要房子,说王某某把房子卖给贾某某了,要求村委会主持公道,当时童*甲没有来。因被告王某某不在,村委会没办法调解处理,在当时这房子好像是闲置的。此后,在2008年或2009年至2014年期间,童*甲、童*乙均没有来找村委会要求处理这件事。去年童*乙找到村委会提出要回房子,因为时间太长了,我们也没办法处理,童*乙向我告知要去法庭处理此事。前任村领导没有向其交接过关于此案的任何事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马**与童*甲签订的签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子里的财产移交给了马**,要求马**赔偿签约证明中这些财产的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宅基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子是童*甲的。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3、证人李**出庭证言:“证明堂屋三间是童*甲借给我小儿子马爱建的(马**的兄弟),我儿子去打工,把钥匙给我了,后来王某某说他们把农转非的钱没交,让我把钥匙给他,我就把钥匙给王某某了,当时厨房两间是锁的,童*甲没有给我们钥匙,所以,我们没有厨房的钥匙。堂屋里什么都没有,厨房门我们没有钥匙,东西交了没有我不知道。要钥匙时王某某一个人。”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某某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王某某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大**委会的证明及王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如果童*甲缴纳农转非费用后,贾某某便搬出童*甲的房子,及要求贾某某要保护童*甲的房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贾某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甲于1997年农历6月外出时,将其位于天祝县赛什斯镇大滩村二组67号的住房土木结构房屋六间及室内物品借予(该土地登记证为天基建1991字第20-13-122号)同村村民马**并交付使用,且双方签订了签约证明。此后,因被告贾某某没有房子居住,1997年7月2日被告贾某某与赛什斯镇大滩村大滩社达成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贾某某在向该社交付了1000元后,通过该社社长王某某同意入住该房屋,并居住使用至约2003年被告搬离该房屋。期间原告胞姊童*乙分别于1997年向被告王某某、2008年—2009年间向赛什**村委会主张索要该房屋,此后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再未向二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过与该房屋相关的权利。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天基建1991字第20-13-122号),并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520元。具体财产损失清单为小麦400斤1.2元=480元;青稞500斤1.2元=600元;豌豆200斤1.8元=360元;牛绒180斤12元=2160元;牛毛200斤30元=6000元;衣物、炊具、农具等日常用品价值2000元;一院住房2万元;成材白杨树36棵220元=7920元。以上共计39520元。

另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房屋自被告贾某某约于2003年搬离后至今处于无人使用和管理状态;庭审中原告未就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就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提供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由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童*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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