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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羊**、李*、才**、完玛旦增、旦**、图夫旦次成他兴、四**、桑巴与被告冷本加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羊**、李*、才**、完玛旦增、旦**、图夫旦次成他兴、四**、桑*与被告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建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拉**、人民陪审员娘格加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李*、才**、完玛旦增、旦**、图夫旦次成他兴、四**的委托代理人桑*、潘**与被告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李*、才**、完玛旦增、旦**、图夫旦次成他兴、四**、桑巴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4年8原告共同承包位于刚察县**界处草场2123.17亩,但其中920亩一直由被告冷本加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920亩草场;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冷**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各原告所述不属实,1994年承包草场的时候,该争议草场的使用权是登记在原告羊**(洪*)名下,后因为原告羊**(洪*)没有能力承担该争议草场产生的税收,于2003年5月21日与红心签订《协议书》将该争议草场的使用权转交给红心,同时约定红心每年向原告羊**(洪*)支付500.00元的草场补偿款。后红心因为无经济能力承担该草场税收及每年500.00元的草场补偿款,于2003年9月22日与被告冷**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该争议草场使用权转交给冷**,由被告冷**负责承担该争议草场所产生的税收及每年应支付给原告羊**(洪*)的500.00元草场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冷**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冷**并未侵占该争议草场,故拒绝返还该草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羊**(洪*)承包了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环仓村日芒交界处的2123.17亩草场,2003年5月21日原告羊**(洪*)因承担不了该草场的税收与红心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将其使用的(本案中争议的920亩)草场使用权出让给红心,双方约定该920亩草场由红心使用至原告羊**(洪*)《草原使用证》有效期为止,由红心承担该草场所产生的税收并每年向原告羊**支付500.00元的草场“赔偿费”。同年,红心因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该草场的税收及每年应向原告羊**(洪*)支付的500.00元补偿款,与被告冷本加协商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红心将本案所争议的920亩草场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冷本加,由被告冷本加承担该草场所产生的税收并每年向原告羊**支付500.00元的草场“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冷本加自2003年至2014年每年向原告羊**(洪*)支付500.00元的草场“赔偿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冷本加辩解、由被告冷本加提交的《协议书》两份、证人红心的证词、以及本院对加保、冶旦木公的调查笔录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920亩草场使用权登记使用人为原告羊**(洪*),故原告羊**(洪*)对该争议草场的使用权有处分权。原告羊**(洪*)与红心、红心与被告冷本加之间的两份《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并且被告冷本加按照该两份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该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原告羊**(洪*)对《协议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冷本加对该争议草场的使用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920亩草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羊**、李*、才**、完玛旦增、旦**、图夫旦次成他兴、四**、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羊**、李*、才**、完玛旦增、旦**、图夫旦次成他兴、四**、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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