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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与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胜诉称,原告原来是吉尔孟乡日芒村村民,在该村生活时分得草场1502.5亩,草场使用证编号为33051104。后来,因故全家需要去秀脑贡麻村生活,便将自己的草山暂时交由村委会管理。由于原告全家在日芒村有草场,因此在秀脑贡麻村没有分得一亩的草场。后来,原告一家生活实在无法维持,就多次要求日**委会返还其草场,但村委会一直推脱没有返还草场,且原告一直无法享受到政府给予的草原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将占用的1502.5亩草场归还原告使用;2、要求被告返还4年的草场补偿款共计16227元(2.7元*1502.5亩*4年);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吉尔**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991年吉尔**村委会在分配草场时,给生活居住在日芒村的原告一家人分配草场1502.5亩,并于1994年统一给日芒村村民办理了草场使用证。但原告祁*没有日芒村的户籍而是吉尔孟乡秀脑贡麻村人。后来原告祁*一家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草场牧业税于1996年将其1502.5亩草场交回日**委会,并离开日芒村搬至吉尔孟乡秀脑贡麻村生活居住。同年起,日**委会一直负责管理其草场并承担该草场的税收,2004年村委会在调整本村秋季草场时将原告祁*交回村委会的草场重新进行调整并分配给日芒村的其他村民使用,原告祁*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1、原告祁*没有日芒村的户口并非日芒村的村民,原告的草原使用证被告方不予认可;2、原告起诉被告占有原告草场的事实不存在,日**委会并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草场,也不存在返还草场补偿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祁*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及其家人系青海省刚察县吉尔孟乡秀脑贡麻村村民,原告祁*的户籍不在吉尔孟乡日芒村。1991年,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吉尔**村委会按照户口对本村村民进行草场分配时,给当时生活居住在日芒村的原告祁*分配了位于哈达托陇贡玛的草场1502.5亩,并于1994年3月15日原告祁*取得了该草场的草原使用证(草场使用证编号为33051104)。1996年,原告祁*因家中生活困难,牛羊较少,无力负担草场的牧业税等税费,便将其1502.5亩草场上交被告吉尔**村委会。原告祁*及其家人一起回到吉尔孟乡秀脑贡麻村生活。同年起,被告吉尔**村委会一直负责管理其草场并承担该草场税费。2004年,被告吉尔**村委会研究决定在调整日芒村秋季草场时将原告祁*交回的1502.5亩草场进行调整并重新分配给日芒村其他村民使用。原告祁*在被告吉尔**村委会进行草场调整时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祁*的陈述及证人尕藏扎*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草原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村委会的辩解及证人旦木真、李**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村委会研究调整草场时的记录复印件两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不是吉尔孟乡日芒村的村民,但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村委会在91年分配承包草山时,给吉**脑贡麻村的村民即原告祁*分配了位于日芒村哈达托陇贡玛的草场1502.5亩并办理了该草场的草原使用证(草场使用证编号为33051104)。而原告祁*在1996年时因无力负担草场的税费主动将承包的草场上交给被告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村委会(未办理草原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非被告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村委会强行收回占有了分配给原告祁*承包的草场,本案原告祁*现又向被告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村委会主张该争议草场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所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中草场的使用权争议未经刚察县吉尔孟乡人民政府处理并做出处理决定,故原告祁*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1502.5亩草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祁*要求被告返还4年的草场补偿款共计1622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争议草场的权属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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