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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冶兆祥诉被告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冶**诉被告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川口镇米拉湾村六社沙地有0.4亩承包地。当时因被告没有房屋,在我的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0.4亩,同时要求返还冶兆谦让给被告的土地0.33亩,共计0.73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使用的宅基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我和他人兑换土地后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冶**与被告王**同村村民。原告以被告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中0.4亩系其承包地、被告在米拉湾村上滩的承包地0.33亩也系其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民国土集用(2003)第2397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公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合法凭证。原告称被告的宅基地占用了其名下的承包地0.4亩及被告耕种了其名下的承包地0.33亩,并提供了被告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土地确权申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用、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冶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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