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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占有物返还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我与被告及其他四人一起在玉树一家砖厂制作空心砖,我干了11天后先行离开,没有结算工资。2014年8月空心砖制做结束,被告与砖厂老板结算了我们的工资。同年11月被告给付了我工资1029元,剩余880元拖欠至今,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砖厂结算工资时除原告外其他四人均在场,后我们五人进行了算账,原告应得1400元,我们五人将钱分配完毕,约定每人拿出280元给原告,同年11月给付原告时,原告认为钱数不对,再次计算后得出每人应给付原告343元,原告应得共计1715元,包括我在内的三人分别给付原告343元,还有二人是否给付我不知道,我应给原告的已全部给付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及同村的另外四人在玉树相遇后一同到一砖厂制作空心砖。原告干了11天后先行离开,其余五人同年8月一起与砖厂老板结算了工资,拿到工资后五人将钱进行了分配,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该五人返回村后对原告应得工资进行了算账,得出每人应给付原告280元,于是五人共拿出1400元交给被告,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后原告不认同被告等五人的计算结果,被告将所收来的1400元钱又各自退回。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等三人重新算账后得出了五人应每人给付原告343元的结论,其余人虽未到场但均表示同意该计算结果。同时被告在内的三人将1029元钱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在外地砖厂打工,原告干了11天后先行离开,离开时并未委托被告对其工资结算领取,但被告等人出于好意仍领出了原告的工资,且经过两次计算后,得出每人给付原告343元,原告也表示了认可,同时从被告手中领取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人凑出的1029元钱,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钱已经付清,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款项据原告称其中680元为另外两人应给付原告的工资,200元为原告垫付的购买六人共同生活用品支出的钱,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该款应由被告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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