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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某某与被告西宁市某某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西宁市某某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某某诉称:原告系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杜家社庄村村民,因村委会承诺村里可以解决宅基地,但需我向村委会缴纳16000元费用,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缴纳了1600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宅基地的批准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村委会换届,原告宅基地仍解决无望,故多次向原村委会成员和现村委会索要缴纳的宅基地费用,但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收取的宅基地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原告谈某某在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收条,证明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收取16000元的宅基地款的事实。

被告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收条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谈某某为申请村里的土地盖房,向时任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会计蔡**预交了16000元新村建设费,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收款后,于2009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湟中县**村民委员会(现为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条。2013年,因原告一直未得到划分的土地,要求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预交的16000元,而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谈某某系西宁市某某村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申请住宅用地是法律法规赋予其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不享有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审批权,其预收村民缴纳的住宅用地使用款无合法依据。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收取的住宅用地使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某某返还收取的住宅用地使用费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西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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