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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麦言诉被告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冶增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王**(被告父亲)于2000年12月举行婚礼,2007年9月9日补办登记,未生育。2011年3月永靖县川城镇进行规划建设,占用了原告家的耕地,统一安排土地建房,修建了17间房屋,原告丈夫于2011年9月15日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抢占原告王**共同财产并占为己有,并说原告没有权利,不准原告结婚等限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依法继承位于永靖县川城镇建设的房屋17间,价值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实,原来全家共有10间房屋,被告的生母与祖母闹矛盾后,各住5间房屋,后父母离婚。原告与王**结婚后与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后原告与祖母又闹矛盾分开居住,仍然居住原来的五间房屋。2011年2月,因集镇建设,镇政府统一平整土地,给我家和祖父母在新平整的土地上各划拨给了建房用地一份。因无建房资金,祖父与父亲商量决定,将祖父的建房用地出售,将所有补助及祖父母的售地款用于我家建房,两家合住一起。修建地下室4间,商铺4间,住房9间。2011年9月15日我父亲不幸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全部房屋建成,由祖父(王玉忠)、王**(大伯)、王**(二*)分配住房,祖父母住3间,原告居住2间,被告居住3间。铺面4间及铺面中套的住房1间决定出租,用于还债并作为祖父母的养老。在被告祖父、大伯及二*的主持下对新建的房屋进行分配,祖父母住3间,原告住2间,被告居住3间,地下室、厕所、大门共同使用。被告认为,争议的房屋是我们与祖父母共同所建并非原告与父亲所建,其主张全部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分配住房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分配合法有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的住房一直闲置,被告并未抢占又未据为己有。我的意见是原告可随时居住、结婚,被告绝不干涉。请法庭依法公证判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继母继子关系,2011年2月,因永靖县川城镇街道进行集镇建设,镇政府给原告一家人及被告祖父母各划拨给了一份建设用地。给被告祖父母划拨的建设用地被出售。给原告划拨的建设用地上建房屋17间,其中砖混结构的地下室4间,铺面4间,砖木结构的房屋9间。地下室4间,铺面4间完工时,原告丈夫王**不幸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将全部房屋建成后,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公婆又住到一起,由王**(被告的祖父)、王**(被告的大伯)、王**(被告的二伯)分配住房,原告及被告的祖母未参与。被告祖父母住3间,原告居住2间,被告居住3间。铺面4间及铺面中套的1间住房决定出租。地下室、厕所、大门共同使用。分配给原告居住的2间现在闲置,无人居住。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王**的死亡证明、永靖县公安局川城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五张照片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位于永靖县川城镇建设的17间房屋由其继承,由被告侵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占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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