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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冶兆祥诉被告冶**、马阿西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冶兆祥诉被告冶**、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兆祥,被告冶**、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所承包的位于民和县川口镇米拉湾村六队上滩的1.8亩土地及尕磨夹滩西面的0.5亩土地(0.5亩水地四至为:东面是李**地、南面是水沟树林、西面是马**地、北面是冶兆谦地)分别由二被告占用耕种,后被告冶兆谦退还了0.8亩土地,被告马**退还了0.19亩土地,但剩余土地由二被告一直占用并拒绝退还。现请求被告冶兆谦返还我的承包地1亩,被告马**返还我的承包地0.31亩;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冶*谦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是1980年我从川口镇米拉湾村承包的,且该土地不是1.8亩。承包期间我将土地让给王**耕种,现该土地登记在王**名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阿西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是我从川口镇米拉湾村承包的,且该土地不是0.5亩。近几年因原告多次闹事索要土地,经川口镇和米拉湾村工作人员调解,为息事宁人我给了原告0.5亩土地,但该土地不是原告的,现该土地登记在冶志强名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冶**与被告冶**、马阿西系同村村民。原告以其所承包的位于民和县川口镇米拉湾村六队上滩的1亩土地及尕磨夹滩西面的0.31亩土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以二被告返还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公民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明。原告称二被告耕种了其名下的承包地,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承包土地所属权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其所主张的承包地地块、四至,不能证明二被告耕种了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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