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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牛力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2014)南*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姚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姚某某与牛*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为由,将姚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收到的28万元认定为争议的款项,牛*与闫正光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未交付的40万元。姚某某既无法定亦无约定的义务负责转交给闫正光余款,但二审法院采信牛*提供的相互矛盾证人证言,而对姚某某提供的银行往来凭证等书证不予审核,作出对牛*有力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牛*提交意见认为,姚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姚某某在庭审中承认2012年2月26日收到牛*给付的现金21万元、2012年3月1日收到牛*转账给付7万元,以上两笔均系牛*偿还姚某某曾于2012年2月11日出借给牛*的借款28万元的主张,对此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姚某某与被申请人牛*经济往来频繁,自2011年4月25日始,申请人姚某某与被申请人牛*对放贷及收回本金利息予以核算,其中2012年2月11日,双方在对账单中记载共给牛*27万,再加1万元利息,共计为28万元。故本案中2012年2月11日牛*收到姚某某银行转账28万元现金可与双方同日核算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证实系双方共同放贷后姚某某核算后支付给牛*的本金与利息,姚某某主张其庭审中自认的28万元系2012年2月11日其向牛*出借款2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姚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收到牛*现金给付21万元、银行转款7万元但无法证实牛*交付给其的28万元系双方之间借贷往来之债。故*某某应予返还占有牛*的28万元。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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