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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与王**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与被上诉人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和回族**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冶**与被告王**同村村民。原告以被告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中0.4亩系其承包地、被告在米拉湾村上滩的承包地0.33亩也系其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公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合法凭证。原告称被告的宅基地占用了其名下的承包地0.4亩及被告耕种了其名下的承包地0.33亩,并提供了被告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土地确权申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用、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冶**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981年农村土地实行包产到户时,上诉人在本社沙地分得承包地0.4亩,1990年被上诉人要分家建宅院,而上诉人的0.4亩地正好在村内,适于建房,当时被上诉人要求在该地上建房,出于亲戚关系,上诉人答应了被上诉人的要求,后被上诉人在该沙地上修建宅院一处,另外冶兆谦将上诉人在上摊的0.33亩承包地私自让被上诉人耕种经营。现被上诉人在西宁市购房,并打算出卖该宅院,上诉人认为,当时答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修建宅院,目的是为了让其居住,现被上诉人要变更用途,违背了当时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退回上诉人的承包地0.4亩和冶兆谦私自转让的0.33亩土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代理人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其所主张的0.4亩承包地,被上诉人用来修建宅院、0.33亩用来种地等事实都是不属实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冶**对其主张被上诉人王**返还其承包地0.4亩及0.33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冶兆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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