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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与朱**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完*因与被上诉人朱*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完*,被上诉人朱*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朱**与完*之子娘**共同协商,将朱**所有的冬虫夏草1305根,每根作价23元,共30015元出售给娘**,并约定当天下午给付虫草款。此后,娘**未能按时给付此款。2014年6月16日,朱**打电话给娘**想借用其父青F41322号轻型扬子牌普通货车,娘**便让其弟尼*奥赛将车开至同德县城交付于朱**。并约定当日下午四时返还。事后,朱**将车未还。完*与其子尼*奥赛多次向朱**索要该车,朱**以娘**欠其3万元虫草款为由拒绝归还。完*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娘**与朱**先后书写车辆抵押协议三份,签订日期为6月23日、7月8日、7月22日。该车是完*从同村村民昂秀本处购买,当时车价83000元,至今尚欠购车款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F41322号轻型扬子牌普通货车属于完德所有,娘怀才让未经其父同意将没有处分权的车辆抵押给朱**,属无效民事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朱**以与娘怀才让有债务关系为由,占有该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完德要求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完德主张的朱**占有该车辆而造成的损耗及经济损失的诉求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完德青F41322号轻型扬子牌普通货车,二、驳回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完*不服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朱**返还车辆2、给付车辆损耗费及赔偿七个多月的使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有上诉的意愿,但未能上诉,现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诉人之子娘怀才让(分家另过),未经其父完德同意擅自将没有处分权的车辆抵押给朱**是对上诉物权的侵害,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上诉人完德请求返还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上诉人完德承担(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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