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永**有限公司与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原告宁夏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周家渡,且自2012年底,被告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聆江景园19-801室,该案件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类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的结果是可能损害原告的权益。因原告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故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银川市兴庆区,且被告在银川**民法院审理的(2014)银民商初字第108号案件中,提交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陈述自己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居住,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赵**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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