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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2日,原告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4号16栋3单元501号房屋的所有权。同年11月底,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因原告现要自己使用该房屋,要求被告限期搬离该房屋,但被告却不予理会仍然居住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位于克拉玛依东路424号16栋3单元501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被告是2003年占有该房屋,到目前为止已经11年了,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方已经提交申请追加郭**到庭参加诉讼的申请。因为被告与郭**签订了劳动合同,郭**作为薪酬将该房屋让被告居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未说明,原告要求占有物返还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第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7月已经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我方不认可。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04年7月,土地证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06年。被告在2004年1月已经搬入争议房屋,原告从2004年到2014年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开使用的,原告仅凭所有权证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

被告提供:一、2006年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因为被告为郭**工作10年,郭**将涉案房屋使用权转移给被告。二、2004年2月20日,被告与郭**签订了合同。证明2004年1月6日被告已经入住了,而原告是在被告居住后才取得房产证。被告是基于与郭**的劳动关系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三、赵**煤矿资质资格证书,证明被告是基于与郭**存在劳务关系才取得的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质证后认为社区证明认可,我方认可涉案房屋在那段时间被告居住。合同、资质证书三性不认可,如果是真实的,郭**不是房屋产权人,故郭**无权处分房屋,况且被告也未为郭**工作10年。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被告赵**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424号恒翠花园16号楼3单元501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刘**。涉案房屋房产证上的发证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在2004年3月1日,被告赵**与案外人郭**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赵**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由郭**除工资外提供给赵**涉案房屋一套,在聘任期,赵**只有居住权,不拥有产权。赵**必须在工作当中有一定的经验,及时带领职工学习掌握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按照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搞好本矿的安全生产和技术服务工作,并要服从公司安排和指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00316195号房产证记载,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424号恒翠花园16号楼3单元501室系原告刘**所有。物权中的所有权是对世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诉讼期间,被告赵**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案外人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原因为“被告赵**居住该房屋系第三人郭**安排被告于2003年12月居住至今,为便于本案的审理,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所有权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案外人郭**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案外人郭**与本案被告赵**之间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法对抗所有权,故本院不同意追加案外人郭**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基于所有权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搬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424号恒翠花园16号楼3单元501室需要一定的时间,故给予被告2个月时间搬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424号恒翠花园16号楼3单元501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2015年10月15日前搬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424号恒翠花园16号楼3单元501室。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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