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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布买日叶木姑?艾**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布买日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麦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白光军,被上诉人布买日叶**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布买日叶木姑艾**与新疆华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公司将位于麦盖提县刀郎公馆的房屋出卖给原告,2014年7月15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与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公司将位于麦盖提县刀郎公馆4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出卖给被告,2012年3月29日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8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2013年6月26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该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房地产公司是在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之后又卖给了原告,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落款日期是有修改痕迹的,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落款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出示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所购买的麦盖提县刀郎东路4号楼2单元201室进行了产权确认,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在被告签订合同之后才购买的,并且是在被告之前办理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2012年3月29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是被告先购买的房屋。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出示2010年9月3日华**公司、新疆鲁商**责任公司、山东鸿**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房屋卖给被告。原告对周**出具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既然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而证人并未到庭,因而不予认可;2、周**是山东鸿**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无法确认,对方应当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此外对于刀郎公馆项目,山东鸿**限责任公司只是出资方,该楼盘应当是由华**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山东鸿**限责任公司的周**,应当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对处分行为,我们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周**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只证明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卖给被告,而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华**公司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被告有权请求主张撤销该合同,但被告并未请求撤销该合同,故亦属有效合同。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华**公司已将位于麦盖提县刀郎东路4号楼2单元201室的产权证书办至原告布买日叶**艾买提名下,原告布买日叶**艾买提因此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确信所购买房屋为自己所有,并支付购房款,并未从原告处租赁位于麦盖提县刀郎东路4号楼2单元201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位于麦盖提县刀郎东路4号楼2单元201室。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己是在先于被上诉人布买日叶**之前就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且缴纳了购房款,且自己在缴纳购房款后就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已经购买了该房屋的情况下,还去购买该房屋,被上诉人与新疆华**产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布买日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自己与新疆**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并不知道上诉人已签订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且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王**在缴纳购房款后就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

庭审中,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交了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的票据4张及一份房源表,该房源表并未加盖公章。上述两份证据,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布买日叶**与新疆**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王**虽未办理该房屋的相关登记手续,但其在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后就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入住,新疆**产公司对上诉人王**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布买日叶**虽然办理了该房屋的相关登记手续,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但其不能侵害上诉人王**的合法使用权益;原告布买日叶**起诉被告王**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布买日叶**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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