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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良**业总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徐*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原中国人**程一总队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58号院内48间房屋,并使用该房屋成立了工程总队房山预制构件厂,当时房屋产权归属部队。我是原总后工程一总队二大队志愿兵,于1956年参军,曾参加抗美援朝战役,在该部队任正团职务。我的配偶及子女共7人于1984年随军,始终居住在诉争房屋内。1988年1月,部队根据总后勤部(1987)第14次办公会议纪要和总后首长批示,决定将原工程总队房山预制构件厂全部移交给总**船部下属的一个军工企业3401工厂,总后司令部相关部门考虑到我及家属、子女一直在原构件厂居住且均在附近工作、学习,为便于生活和管理,部队决定将我随厂移送,同时还有我的两名战友卢**、楮**一起移送,当时这两位志愿军及家属亦居住在原构件厂内。1988年1月28日,部队与3401工厂签订随厂移送人员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徐*如及战友共三名志愿军随同原工程总队房山预制构件厂一起移送至3401工厂,但仍属部队志愿兵,且三位同志的家属子女户口、工作、住房均在工厂驻地。该协议充分证实我和另外两名战友对诉争房屋具有使用权及管理权。2001年随厂移送人员楮**同志去世,其家属、子女陆续搬离此处,我全家及卢**全家始终居住于此。2012年5月中旬,我居住的58号院突然被停水停电,房屋玻璃被人砸坏且屋内物品被盗数次,我及家人多次报警,民警均称在追查中。2012年5月23日23时左右,一帮不明身份的人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使用大型挖掘机将我及家人居住的房屋部分拆除,我报警。2012年5月24日22时40分左右,30多人前来偷拆我房屋,我家人及时报警,阎**出所民警出警抓获几名偷拆人员,经核实是北京良**业总公司(下称良**司)所为,民警制作了询问笔录。现我居住的房屋已被良**司偷偷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屋内一些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及院内种植的树木、蔬菜、农作物亦被彻底损坏,良**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良**司支付我违法拆除北京市房山区58号院房屋的赔偿款130万元;良**司为我提供与房山区58号院房屋同等面积的房屋进行居住,建筑面积800平方米。

一审被告辩称

良**司辩称:本案房屋所涉及土地是我公司从北京中**限公司(下称中资**公司)购入,共计403亩,我公司已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并于2010年5月将购买的房屋过户至我公司名下。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买房上面不应有任何纠纷,如有纠纷,出让方负责清理,出让方将通知贴到门口。2010年底,房山区出台“海聚工程”,我公司负责搞开发。2011年通过招商引资引入企业,我公司雇佣施工队对土地、房屋、杂草等进行了清理,我公司拆的是自己的房屋,合法合理。另,经我公司名下房产证记载,徐*如称其所住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是798.09平方米。综上,我公司拆的是我公司有产权证的合理合法的房屋,徐*如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徐*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对诉争的位于房山区58号院的26间房屋系合法占有,且徐**自认该26间房屋均系中国**军总后一队所建,其居住至2011年10月搬走,故徐**要求良**司支付拆除诉争房屋的赔偿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徐**要求良**司为其提供与房山区58号院房屋同等面积的房屋进行居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良**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原审中提交的原厂移交人员协议书和徐*如家属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我和家属在诉争房屋已居住28年的事实,良**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认可我和家属在诉争房屋已居住28年的事实,原审判决不认可该事实,存在错误;良**司在原审中自认房山区58号院系其所找施工队所拆,且对我在原审中提交的阎**出所卷宗材料、现场照片、法院对委会书记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于良**司未经房屋合法使用人同意偷偷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都是认可的,原审判决不认可该事实,存在错误;涉案房屋损坏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房屋损坏造成我家人无法居住使用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我要求更换同等面积的房屋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

良**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中资**公司(转让人)与良**司(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人转让的土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占地面积268927.7平方米,为工业用地;房产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北,建筑面积16525.96平方米,规划设计用途为工交;经区政府多次协调,转让方接受区政府提出的转让价格13

000万元;转让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转让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转让人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5月5日,良**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良**司,房屋坐落于房山区北10平房等60幢。2010年5月24日,良**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良**司,土地坐落于房山区北。

经原审法院向案外人中资**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房山区北的土地、房屋是我公司于2006年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合法购买,购买时与国土局办理移交时,院内无任何人居住使用,同时地上物产权证也属于我公司。于2010年将上述土地出售给良开公司。我公司购买和出售时,院内土地和房屋均无任何人居住使用”。徐*如对该份证据有异议。

原审庭审中,徐*如称其及家属从1984年开始全家人均在上述房屋中的部分房屋中居住,徐*如居住至2011年10月搬走后,其部分家属继续居住至2012年5月。徐*如还称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中徐*如居住的26间房屋提出的,且其自认该26间房屋均系中国**军总后一队所建。本院审理中,徐*如表示其系基于历史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徐*如表示部队在别处为其分配了房屋,徐*如现居住在部队分的房子。徐*如另表示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2012年5月,良**司予以认可。原审审理中,徐*如提交一份北京**民法院与房山**员会书记的谈话笔录,该书记称村三里58号在村西,但是没有三里58号这地块,是为了给散居居民上户口才虚拟的一个号,而且还有好多其他的虚拟门牌号,据其了解,徐*如是燕京汽车厂的工人,燕京汽车厂在村西有一场院,场院内有部分平房,徐*如曾经在此场院居住过。良**司自认房山区58号院系由其所找施工队所拆,但购买及拆除时对院内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土地使用权、房屋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徐**的自述,涉案房屋原系中国人**程一总队建造,其居住至2011年10月搬走,且部队在别处为徐**分配了房屋,徐**现在居住于部队为其分配的房屋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2012年5月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徐**本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徐**本人起诉要求良**司赔偿拆除涉案房屋的赔偿款以及要求良**司提供同等面积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徐*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徐*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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