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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赵**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赵**、赵**、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达*、被上诉人赵**并作为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李**与石河子市启盼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门型脚手架40组。原告使用过程中损坏部件一个,遂拿回0.5组脚手架。原告在天业塑料厂南面承建了被告郭**及其他两人的厂房。原告在起诉至该院之前未联系过被告郭**主张权利。2015年6月l7日,原告在被告郭**厂房外空地拉走门架39个、斜撑23个、踏步板39个、接头67个。

原告李在华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赵**在施工当中从门式架上摔下受伤,为索要医药费,被告赵**、赵**强行将原告从租赁站租赁来的门式架扣留。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8月2日、8月12日与被告赵**协商归还门式架事宜,被告拒绝返还。后来得知,原告租来的40套门式架在被告郭**处存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归还39.5套门式架,赔偿损失33600元(336天u0026times;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赵**辩称:被告只是雇员,没有责任看管门式架。

被告干活的工地系原告李在华承包的,门式架的扣留与丢失

与被告无关。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称的门式架存放在被告郭**

房屋的后面,该地点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被告无义务给原

告看管,任何人都可以来拉走。

被告赵**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对门式脚手架享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该占有为有权占有,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u0026ldquo;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u0026rdquo;的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针对现占有人,且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物,但未提交充实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脚手架,二被告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第一百四

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送达费90元,合计405元,由原告自负(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在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租用的脚手架而驳回上诉人诉求错误。证人马**证实,自己的脚手架租给上诉人后,听说被上诉人郭**侵占其脚手架,打电话向郭**索要,郭**不同意返还。证人宋**证实曾受上诉人雇佣到郭**处拉脚手架,脚手架已拉上车,又被被上诉人赵**阻拦而卸在郭**的院内。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赵**表示不同意上诉人拉回脚手架。上述证据均证实了被上诉人侵占、阻拦上诉人拉回租用的脚手架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上诉人起诉后,主审法官联系郭**,上诉人才得以从郭**处拉回部分脚手架。以上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39.5套门式架,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3600元,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赵**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只是雇工,没有义务给上诉人看脚手架,被上诉人也没有扣留上诉人的门式架,不应该赔偿。

被上诉人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脚手架在被上诉人院子后面放着,没有人要被上诉人看管脚手架,谁想拿都可以,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查明u0026ldquo;原告在起诉至本院之前未联系过被告郭**主张权利u0026rdquo;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原审查明其未向被上诉人郭**主张权利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了2015年6月17日,原审法官给被上诉人郭**打电话,郭**称上诉人李在华房子盖的一塌糊涂不同意返还脚手架。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郭**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补充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扣留了上诉人租用的门式架,是否应予返还并赔偿上诉人租赁损失33600元。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赵**、郭**扣留其门式架,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赵**、郭**扣留其门式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赵**是否扣留了上诉人租用的门式架,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让其到工地拉架子,赵**予以阻拦的事实。因被上诉人赵**之子赵**在上诉人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赵**与上诉人李**存在纠纷未予解决。证人宋某某到被上诉人赵**提供劳务的工地拉架子,被上诉人赵**予以阻拦,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故仅凭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赵**扣留上诉人李**租用的门式架的事实。为证明被上诉人赵**侵权的事实,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赵**的电话录音。从该录音的整理材料内容看,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赵**扣留上诉人门式架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赵**对该录音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扣留其门式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因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李在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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