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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北京市**合作社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蔡**因与被申请人李**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长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沟供销社)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北墙所有权归长沟供销社所有,蔡**自长**社处租赁的孤山口分销店包括争议北墙,蔡**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如果争议的北墙不能确定为长沟供销社所有,也应该是长沟供销社与李**共有,本着尊重历史、和谐邻里的原则,使争议北墙维持原状不变,而不是纵容李**的违法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此案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李**没有侵害的侵权事实,蔡**所租用的院子北墙实际上是李**家的南墙。从目前的使用状态来讲,蔡**在本村还有宅基地,其租赁该场地是为了营利,李**长期在此院生活,是唯一的住宅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但是其无权要求李**对争议石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蔡**主张李**对争议石墙的损害给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石墙享有占有使用权且李**否认蔡**主张的争议石墙的权利归属和占有状态,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蔡**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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