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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义诉被告何*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多年前,被告将榆树种植在原、被告两家交界处。现如今,榆树已长成直径约20-30公分的大树,榆树枝大部分蓬在原告家房顶上,严重影响原告家采光,且造成原告家3间房屋不同程度发霉、潮湿,两间房屋屋顶已塌陷。为此事,原告多次向本村村委会、当地司法所、派出所请求处理,但均未果。事发前,原告多次找本村村委会让被告修建树枝,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之行为已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坏且无法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砍掉种植在原告家转院旁的五棵大树;被告何*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为原告重新修建2间被损坏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的树枝蓬在原告房屋上面,将原告房屋遮盖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情况属实,但认为树枝蓬在原告的房顶是因为原告自己将房屋盖在树下面。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房屋后的五棵榆树是早些年被告的爷爷在自家宅基地上种植的,后原告修建房屋时,占用被告的宅基地约8米,将自家房屋直接建在被告家的宅基地上。后被告母亲质问原告时,原告称被告父亲同意其占用;被告父亲质问原告,原告又称被告母亲同意其占用。碍于亲戚情面,被告一家也就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占用的8米宅基地。2012年3月,原告意图通过被告门前的土地,遭到被告拒绝。于是原告怀恨在心,时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2014年4月,原、被告又因此事发生矛盾,后经硝**法所、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被告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对榆树进行修剪。但原告不依不饶,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何*向法庭提交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将房屋盖在被告家树下面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照片上面没有反映出原告房屋盖在被告树下面,拍摄位置不是长树的地方。

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现结合原、被告举证目的,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榆树种植在前,建房在后,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地证实了侵害事实的存在,故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的拍摄角度与诉争位置不符,且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原告将房屋建在被告种植的榆树后。2014年4月,原、被告因此事发生矛盾,后经硝**法所、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但其后因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2015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何**将房屋建在被告何*种植的榆树前,被告何*种植的榆树因自然生长,枝叶越过原告房屋,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故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砍掉其房屋后的五棵大树,超出了相邻人必要容忍限度,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为其修建2间房屋的请求,虽原告拒绝就房屋损害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何*种植的榆树枝叶越过原告屋顶,影响原告何**采光、通风,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剪除、截取越过原告屋顶枝叶,被告何*逾期不剪除的,由原告何**自行剪除;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承担50元,被告何*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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