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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高利君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高**与一审被告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白**一终字第344号民事裁定,发回靖**民法院重审。靖**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靖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白**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徐**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潘**和被申请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日,一审原告高**起诉至靖宇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高**将租赁蒋*的位于靖宇县赤松乡水电站的鸡舍转租给一审被告徐**。2011年8月15日,在徐**承租养鸡期间发生火灾,将鸡舍全部烧毁。经靖宇**证中心靖价认字[2012]3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该鸡舍市场价格为206418.00元。2012年9月,高**与鸡舍所有人蒋*在靖宇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高**赔偿蒋*105000.00元,该笔赔偿款高**已经履行。因该损失是徐**管理不善造成,应由徐**负担。徐**辩称,徐**与高**口头协议在先,鸡场除生活用火外任何原因引发的火灾徐**均不承担责任,因此,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靖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高**将租赁蒋*所有的位于靖宇县赤松乡水电站的鸡舍转租给徐**。2011年8月15日14时左右,徐**承租养鸡期间,在房屋北侧和南侧分别点燃硫磺消毒,引燃后离开鸡场。15时30分许发生火灾,将鸡舍全部烧毁。经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靖*消火认字[2011]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鸡舍中部偏南,可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不能排除电器线路致灾。经靖宇**证中心靖价认字[2012]3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该鸡舍市场价格为206418.00元。2012年6月13日,鸡舍所有人蒋*将高**诉至法院。2012年9月,高**与蒋*在靖宇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高**赔偿蒋*105000.00元,该笔赔偿款高**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靖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从鸡舍所有人蒋**承租鸡舍,并转租给徐**经营管理。徐**在使用该鸡舍时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和管理责任,发生火灾时未在现场、未报警及未采取有效措施扑火,发现较晚至火灾蔓延,导致财产损失的发生,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经靖宇**证中心靖价认字[2012]3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该鸡舍市场价格为206418.00元,但2012年9月高**与蒋*在靖宇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高**赔偿蒋*105000.00元,属于民事权利的承认与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损失10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与高**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承包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以承包租赁关系判决徐**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养鸡舍的鉴定价格不应是原审判决价格认定的依据,该项证据与原审判决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靖宇**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书,不能客观地反映养鸡舍的实际损失,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高**给付蒋*赔偿款105000.00元,是高**与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徐**没有约束力。徐**认为蒋*与原审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蒋*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高**辩称,本案是由徐**转租高**租赁的养鸡舍烧毁而引起的,是高**先行赔偿后对徐**行使的追偿权,要求徐**赔偿的民事案件。徐**不是高**的雇员,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一是撤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是发回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退还徐**。

靖宇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1年5月1日,高**将租赁蒋新所有的(位于靖宇县赤松乡水电站)鸡舍转租给徐**。2011年8月15日,徐**在承租养鸡舍内,分别点燃硫磺进行消毒后离开鸡舍,随后发生火灾并将鸡舍及附属设备全部烧毁。经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靖*消火认字[2011]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鸡舍中部偏南,本次火灾可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不能排除电器线路致灾,灾害成因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未报警及未采取有效措施扑火,发现较晚至火灾蔓延,直接财产损失为47980.00元。靖宇**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206418.00元。2012年9月25日,高**与鸡舍所有人蒋新在靖宇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高**赔偿蒋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00元,现已经给付完毕。

靖宇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是因承租方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而导致的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高**从鸡舍所有人蒋**承租鸡舍,并转租给徐**经营管理。徐**在使用该房屋时不尽安全防范义务和管理责任,发生火灾时未在现场、未报警及未采取有效措施扑火,导致鸡舍及附属设施全部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徐**未对承担责任的大小进行抗辩,应当承担失火损失的全部责任。靖宇**证中心认定该鸡舍市场价格为206418.00元,高**与蒋新达成的调解协议,降低了实际损失数额,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高**行使权利的限额应为105000.00元。经靖宇县**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靖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10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徐**负担。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与高*君之间没有签定租赁协议,并非租赁关系,徐**与高*君之间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鸡舍的维护和安全隐患,徐**工作的鸡舍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线路起火造成的,与徐**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采用靖宇**证中心对鸡舍的价值鉴定20余万元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因为委托单位是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高*君的诉讼请求。高*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8月19日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询问徐**时,徐**陈述u0026ldquo;我是今年6月7日来的,鸡舍是从高利君手中转租的,房东是叫蒋新,刚养完一茬鸡7月28日出栏,正在清理卫生就起火了u0026rdquo;。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询问徐**时,徐**自认鸡舍是从高利君手中转租,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于高利君诉称将鸡舍转租给徐**的事实,徐**并未提出异议,徐**亦未提出与高利君之间系雇佣关系。现徐**提出与高利君之间系雇佣关系,发生火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对靖宇**证中心认定火灾造成鸡舍损失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存在瑕疵,在原审法院几次审理中又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靖宇**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并根据高利君与鸡舍所有人蒋*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白**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以二审判决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受损鸡舍等补偿价格依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徐**申请再审的理由和高利君的答辩理由,与双方在一、二审中所请求和答辩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1、撤销本院(2014)白**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退还给徐**。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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