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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孙**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孙**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分别经由镇**民法院和白城**民法院立案并受理,经过审理,白城**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争议推土机返还给上诉人(原告)梁凤彬”。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月将推土机返还给原告。至此,自2010年10月份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推土机之日起至被告返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将原告的推土机共强行占有了三年零三个月之久。

综上,被告在强行占有推土机期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推土机进行工作,造成原告租赁损失60000元,并且原告在到被告家取车过程中,产生吊车和板车雇车费1600元,这些损失都是因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推土机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给付。同时,由于被告在强行占用期间擅自使用原告的推土机并将推土机毁坏,因此产生修理费1000元,该费用本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是在原告取车时,被告以不给付该款即不返还车辆为由强行要求原告给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强行占有原告推土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16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推土机修理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冯**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2010年10月,冯**撤出被告房屋时,共欠被告房租38000元。被告在冯**租赁房屋期间的2010年8月,将涉案推土机寄存在冯**租赁的房屋院内,与冯**形成了寄存合同关系。2010年10月,冯**将该推土机及其他施工设备遗弃在被告家院内,被告一直管理到2011年12月。原告起诉时,这期间无人主张该推土机的权利,被告也不确定该推土机就是原告所有。因冯**欠被告38000元租金,冯**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院内所有设备都是冯**所有。被告根据物权法规定主张留置权依法有据,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2、涉案的推土机无营运许可,无牌照,属报废车辆。按法律规定,其不能正常使用及正常运营。原告主张该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从原告2010年8月将该推土机遗弃到被告的院内,直至2011年12月才主张权利,这期间近一年半时间,放置弃用,可见该设备是报废设备,原告也无工程可干。因此不存在停用损失。3、根据《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主张返还占有物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于2012镇民重字第20号案件,原告已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请,到本案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一枚(原件)。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上原告家取推土机时雇吊车所花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对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诉讼时效是1年,起诉是2015年5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开始计算,2012年原告已经撤回了赔偿损失的起诉。

2、(2013)白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两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推土机取回来后,租给别人干活了,一个月10000元。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真实性无处考证,是否履行也无法考证。

4、结算单一份。证明:出租完之后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真实性无处考证,是否履行也无法考证,应当出具正规发票,跟单位结算必须得有发票。

5、收据一枚(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2014年原告去取车的时候,因为车辆使用过,修理过,原告与被告的哥哥签订的,原告不给修理费就不让提走。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这是当初车在我家前院碍事,还怕丢。车不能动了,修了一下,挪到后院产生的修理费,这费用是在中法判决生效后原告自愿给付的,原告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2)镇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撤回了赔偿损失的起诉,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开始计算。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2、租赁合同一份、欠据一份,梁**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是原告自己将推土机放在院内的;被告留置冯双文留在院内的设备符合法律规定。

3、(2013)白民一终字第222号、(2012)镇民一初字第12号、(2012)镇民重字第20号三份判决(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冯**是一个推土机寄存关系,是冯**违约未将推土机返还给原告;该推土机没有牌照,没有营运许可证,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设备,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营业的设备车辆。

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审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5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孙**自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10月将自家房屋出租给冯双*,因冯双*拖欠被告房租,2010年10月中旬冯双*走后,将推土机等设备留在被告房屋院内。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推土机并赔偿损失。因诉争的推土机权属不明,经本院一审、重审及白城**民法院二审,最终确定原告为推土机的所有人,被告应予返还(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于2014年1月将推土机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推土机修理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要求被告返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占有人的占有物受到侵占或者妨害,有权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在诉争的推土机未确权前,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推土机系案外人冯**所有,因冯**欠被告房租,被告有权留置存放在其院内的推土机,在此期间被告占有该推土机系合法的、善意的占有;该期间推土机是否存在营运损失尚不确定,即便存在损失,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亦无法确定,且与被告无关。在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确定推土机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到被告家取回推土机,被告并未强力阻拦,被告无义务将推土机送还给原告,故原告为此产生的相关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修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当时已自愿达成合意,现原告反悔,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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