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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通化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自1993年2月15日开始承包被告单位餐厅,在承包期间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出资在被告单位餐厅后院建一76平方米库房,由原告出租使用,使用期限为十五年。2004年4月,被告将库房收回并出租至今,此事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68,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求中房屋租赁费数额更改为40,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说明2004年4月被告将库房收回并出租至今,这表明原告在2004年4月就知道被告已将库房收回,而原告在2015年4月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是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租赁费68,200.00元,原、被告双方针对库房使用的相关事宜在2001年9月30日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使用期内无发生政策变化,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8,200.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自1993年至2003年承包被告单位餐厅。

证据2、上访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承建的暖库房被被告强行收回后,原告到被告主管单位上访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始终处于持续状态。

证据3、胡**、贾**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经原军供站领导班子,站长胡**、副站长贾**研究同意,在军供站后院,由原告出资建76平方米暖库房,2001年10月30日建成,原告享有该房十五年的使用权,十五年后归军供站所有。

原告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胡**,男,57岁,身份证号:220502195811150437,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学校党委书记,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翠泉路老干部楼1单元301室。证明内容:我是在1997年调入军供站任站长,2000年时,因为我们那个地方是铁路地皮,但是给我们军供站使用,通化车站要占这个地方,后来我把这件事给领导汇报,主任说让我想办法占了这个地方,当时我们军供站很困难,我与当时的军供科长原告说,你是否有能力建一个仓库,建完之后给军供科使用,当时我把餐厅承包给原告管理,原告同意了,2001年五六月份,建完之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使用15年,15年到期后无条件交给我军供站,经领导班子同意。

证人薛**,男,59岁,身份证号:220502195602031415,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一组。证明内容:2001年6月份,我给原告盖的暖库买的材料,10月份,干完活,外面的暖气都是我干的,交工后给我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一共是38,000.00元。

证人沈**,男,52岁,身份证号:211223196308201419,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景首府1号楼4单元301室。证明内容:我是在2003年给军供站干的活,他们没有钱给我,2004年时,经过协商,以后面的库房作为工程款付给我。每个月租金600.00元,一年是7,000.00元,一直租到2010年4月份。

证人管晓*,女,30岁,身份证号:220581198506290360,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小区39号楼2单元302室。证明内容:我自2010年6月份到2015年6月30日,一直在租军供站后面的库房,年租金是5,000.00元。现在没有续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993年2月15日、1998年8月5日、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1995年2月15日、1999年8月5日这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上的被告处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仅有个人签名。

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没有被告签收的回执,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是否收到了原告给民政局局长的这封信,假设被告收到这封信,这封信的书写时间是2008年3月29日,如果从2008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话,本案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对当事人作证应出具书面证词外,应该到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人员的询问,证人胡**、贾**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和询问,从此份证明看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明中表述刘**享有15年的使用权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写明的原告使用权是八年,所以这份证据不应采信。

对证人胡**证言的意见是:我对当时的承包过程不是很清楚,证人陈述是否是事实,我不发表意见,使用期限应该以协议中的8年为准,证人说的15年有异议,其他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对证人薛*高证言意见是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对证人沈**证言意见是因为证人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和军供站欠工程款的欠条,所以对证人所说事实是否真实被告也无法认定。

对证人管晓*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库房的使用期限是8年,到期以后再租赁由被告确认,证人管晓*2010年6月份租赁库房,与原告无关,被告有权租赁。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军供站餐厅后院70平方米仓库使用的相关事宜,在2001年9月30日就已经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使用仓库的期限为8年,第9年无条件交给被告,在使用期内由原告负责维修,使用期内如发生政策变化,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损失,使用期满后,原告不得将库转租和转供第三者应交给被告,再租赁由被告确定,根据协议书约定的上述内容,被告在使用期内因为发生的政策变化才将仓库收回,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不应该支付租赁费682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中确定的使用期限为8年也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诉被告另外一个案件中,原告曾申请东昌**东法庭调取过协议,被告单位以没有协议为由未提供该协议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1年,原告刘**经批准在被告军供站后院建设一个仓库,200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使用仓库的期限为8年,第9年无条件交给被告,在使用期内由原告负责维修,使用期内如发生政策变化,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损失,使用期满后,原告不得将库转租和转供第三者应交给被告,再租赁由被告确定。2004年3月,军供站将仓库收回。

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自2004年3月原告使用的仓库被被告收回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上访信”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中规定的情形,也未向法庭提交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证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承担820.00元,返还原告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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