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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4)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有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7月24日,原告购买了带岭区建筑工程公司所有门市房屋一处,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伊带房权证字第03117号)。购买时因工程公司与被告就此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即自1998年3月24日起至2000年9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房屋仍由被告继续占用。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返还物权纠纷案诉至本院,最终原告胜诉,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6月9日,经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将房屋交付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实际占用该房屋15个月。经调查,近二年当地门市房使用费用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平均为93.00元,因原告主张该房屋年使用费用按每平方米88.00元计算属合理范畴,据此争议房屋年使用费用为3850.00元(43.7588.00),15个月房屋使用费用为48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自2000年9月25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13年3月7日前未主张权利。虽然原告诉称曾向被告索要租金,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所要求的此期间占有物损失已丧失胜诉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自2013年3月7日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物权,并于2014年6月9日取得对该房屋实际占有,此期间被告无合法依据,仍占用该房屋15个月已构成侵权,对于此期间原告所要求的占有物损失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和赔偿原告王**因占有原告房屋(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房屋使用损失48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判项,变更第一判项增加赔偿金额48000元。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解诉讼时效;2、单位领导始终答应协调索要租金;3、被告的侵权从2000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呈连续状态,不应用诉讼的时间点割裂开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和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领导口头同意我向被上诉人要房租,还有经理媳妇的证言也证实此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说向被上诉人要房租,庭审笔录没有体现向被上诉人要房租,本案与房租无关。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索要过房租,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3年中上诉人没有找被上诉人要过房租。

上诉人质证认为,庭审笔录中我说于全林口头和我说他帮忙要房子的租金是口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在2000年至2013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房租,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审起诉状一份。证明争议房产是设有担保物权的房地产,争议房地产的出卖方是伊春市**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和抵押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明知此房在租赁之中仍购买不是善意购买。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实际,我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要房子和租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于2000年7月24日取得了坐落于带岭区团结街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对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多年间一直存在争议。并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7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该期间的租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7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房屋,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得以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双方返还房屋一案诉讼之日起至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屋时止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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