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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杨**、王**、南京广**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诉被告南京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置业公司)、王**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广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吴*是原告杨**的前夫(现已去世),本市鼓楼区小市街88号07幢706室房屋(以下简称小市街房屋)是吴*以其原狮子桥房屋的拆迁款换置的公有住房。两原告与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吴*去世后,被告王**称其系小市街房屋的产权人,欲将两原告赶出小市街房屋。派出所民警协调时,被告王**出示公房租赁证以证实其承租人身份,原告只好暂时搬离了小市街房屋。通过了解,原告得知被告王**是在被告广厦置业公司的帮助下,取得小市街房屋的产权,王**又通过交易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致使两原告无处居住。吴*去世后,依法应由两原告继续承租小市街房屋。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两原告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74081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厦置业公司辩称,小市街房屋的原承租人是吴*(2012年11月被执行死刑),被告王**是吴*的母亲。首先,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在将小市街房屋承租权从吴*变更为被告王**的过程中,履行了核实、调查等应尽的义务,符合《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等规定,没有任何过错且有相关依据。2013年2月被告王**持经过律师见证的吴*出具的声明及原告杨**的离婚协议,要求变更承租人,该材料显示吴*2007年已经离婚且一直单身,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杨**的住房自行解决,子女也已经成人。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到该房屋内调查,只有被告王**和老伴吴*居住,两原告既不在里面居住,户口也不在里面。尽管现在得知原告杨**住在里面之后被撵走,但该事实恰好证明被告广厦置业公司调查办理更名时其不住在里面,两原告所称的问题系其家庭矛盾引起,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对此没有责任。其次,在办理房改过程中,为了使手续简便,用新门口房屋进行办理,符合南京市拆迁政策,即使不用该简便方法,按照正常程序也可以变更到被告王**名下,该方法上的瑕疵并不会造成结果的改变。第三,两被告并没有恶意串通。恶意是明知而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根据被告王**提供的材料和现场调查的情况,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有依据且符合规定,并不知道自己行为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不构成恶意。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前通谋,更没有共同目的。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依职权进行审查,之所以用简便的方法变更,是在被告王**的请求下,考虑其为救儿子吴*举债很多甚至要卖房还债,才通过变通的方法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时没有过错,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成辩称,吴*是被告王*成的儿子。吴*的原本市狮子桥房屋拆迁时,已经被判刑在监狱服刑。鉴于此被告广厦置业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王*成等人到监狱,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与吴*当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吴*拿到8万多元补偿款。2007年吴*出狱后,于当年9月26日和原告杨**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已经成人,各自解决住房问题。2010年11月吴*与两原告共同贩毒被处理,被告王*成出钱为其聘请了辩护律师。吴*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在律师的见证下,亲自写下声明将小市街房屋给被告王*成。故小市街房屋系被告王*成财产,与两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吴*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系双方所生之女。被告王*成系吴*母亲。吴*、杨**、杨**三人的户籍于1991年5月从本市后宰门街21-1-301迁移至本市狮子桥9号3室。2011年5月吴*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2012年11月被执行死刑。吴*死亡前的户籍地址为本市玄武区后宰门街29号408室。

2000年,南京广**总公司(甲方,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广厦总公司)与吴*(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本市狮子桥9号房屋(使用面积20.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984平方米)原为南京微分电机厂所有,现为吴*使用,用途为住宅,甲方拆除乙方移交房屋后对乙方进行拆迁补偿,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85695.12元,以及搬家补助费、一次性过渡补助费共计687.10元等等。

2002年8月15日,广厦总公司(甲方)与吴*(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小市街房屋使用权(使用面积44.99平方米)以85000元价格卖给乙方,乙方交清房款后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手续,乙方取得房屋使用权后,按规定缴纳房租。该合同“乙方及经办人”处由被告王**签名。

被告王**曾向南京市**营公司承租了本市新门口14号27幢105室房屋(使用面积25平方米,以下简称新门口房屋),双方签订有公有住房租赁合约。2002年9月被告广**公司与被告王**及其丈夫吴*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约被拆迁的原房为新门口房屋,常住户口为被告王**及吴*,安置房屋为小市街房屋,产权人为王**,被安置人为王**、吴*,建筑面积64.03平方米,新增面积15.03平方米等等。

吴*曾于1997年4月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7年5月刑满释放。吴*出狱后,被告王**同意其在小市街房屋居住。2007年9月吴*与原告杨**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如下内容:女方随身衣物归女方,男方随身衣物归男方,子女已成人,各自解决住房,无债权债务等。2009年6月原告杨**迁入小市街房屋,并与吴*共同居住。

此后,吴*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1年5月被判处死刑。2012年8月24日吴*在江苏**事务所律师蒋*、徐*见证下书写了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小市街房屋是本人原居住使用的狮子桥9号房屋拆迁安置的公房,本人对该房享有永久的居住所有权,鉴于本人在新疆服刑10年期间,母亲不断为本人寄钱寄物,此次因贩毒被羁押期间全部生活费用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也均由母亲支付,且母亲与妹妹在居住小市街房屋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故本人自愿将小市街房屋承租权让与母亲王**或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直接由母亲继承,该房屋的租赁更名手续全权由母亲至广厦总公司办理,依据规定完善与此相关一切手续,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母亲王**等等。

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领取了小市街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来源为改制。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申请对小市街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并交纳了契税。后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王**名下。2013年6月6日,被告王**与案外人李*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将小市街房屋出售给李*,转让价款为78万元。该房屋所有权已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至李*名下。

另查,吴*去世后,原告杨**仍居住在小市街房屋内。2013年4月小市街房屋门锁被更换,杨**发现后报警处理,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2013年6月杨**另案以王**、吴*为被告向**提起房屋迁让诉讼,要求判令王**、吴*迁出小市街房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小市街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王**,现所有权人为李*;杨**及其父亲吴*当时入住该房,均系经过原产权人即王**的同意,而非其本人享有的法定物权,现王**、吴*明确表示不同意杨**继续居住,且其已经成年,应当另行解决住房问题。本院遂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杨**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法院调取的所有权证等证据,王**系小市街房屋原所有权人,2013年7月案外人李*通过买受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王**、吴*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杨**主张王**、吴*迁出涉案房屋并交由其居住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4年10月28日,两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信函、《房屋买卖协议》、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单、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户籍表、律师见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原告杨**要求赔偿其公房承租权的物权财产损失,则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权利。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小市街房屋的公房租赁权等物权权利,其要求被告王**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被判决驳回,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杨**对于其为诉争房屋物权权利人的争议事实,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资料并不能证明其享有物权。而被告王**系小市街房屋原所有权人的事实,有相应的物权登记资料、拆迁安置协议、律师见证书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是小市街房屋物权权利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杨**与吴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故其对小市街房屋并无相应权利,对原告杨**认为系诉争房屋物权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已得到物权登记部门的审核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两原告称因两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其物权权利,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8元,减半收取5604元,由原告杨**、杨**负担(两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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