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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汪*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与被告汪*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称:2013年3月2日原告在江苏良**有限公司订购福特轿车一辆,价格为19.28万元,当天交付定金500元,后又分四次交付首付款92800元。因二原告均无法办理车贷,便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购车及车贷手续,该车所有登记、纳税申报、保险等手续均以被告名义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苏N。因原告周**在西安市承包工程,车辆手续办齐后于2013年5月份将车开到西安。此后每月向被告的账户汇款3400元(汪**银行XXXXXXXXXXXXXXXXXX)用于偿还车贷,还款至2014年5月份,共计还款12个月。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周**允许的情况下,将停放在西安市雁塔区华润超市地下停车场的苏N号车辆开走,当时车内有驾驶证、洗车器、三件玉器价值3万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车衣、拖把等物品。2014年7月12日被告到4S店索要该车登记证,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该车首付款由原告周*交纳,不同意给付,后经报警处理,被告领回登记证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内财物未果,后经了解被告已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了过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涵辩称:1、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我方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涉案的车辆是我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我的名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2、原告诉称每月向被告汇款,不是车贷,是向我支出的租车费用,总数也不是12个月,不是40800元;3、2014年6月20日,被告和其两个朋友到西安开车回来是有原因的;4、原告称车内存在的驾驶证玉器是存在的,但是玉器不是价值3万元,车内也无苹果电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周*与江苏良***有限公司签订《江苏良*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福特致胜豪华型轿车一辆,车价192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周*共分五次向汽车销售公司交纳首付款共计92800元。原告周**、周*均曾向汽车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遭拒。后更换以被告汪*的名义向福特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10万元,每月需还款金额为3393.53元。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汪*,车牌号苏N,车辆手续办齐后,由原告周**实际使用。截至2014年7月9日汪*一次性还清贷款(金额为77195.6元),福特汽**有限公司已从汪*工商银行卡内扣划12个月还款(每月3393.53元)。原告方共向汪*银行卡中存款或转账9次,每次3400元,另周*用苹果平板电脑抵一个月车贷款。2014年6月份被告将苏N轿车从西安市开回宿迁,车内有洗车器、拖把、车罩及摆件(麒麟、大象、狗),庭审时被告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时,原告不予收取。车辆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2014年6月底前的价值评估为14.36万元,花费评估费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销售合同、首付款凭证等和被告提交的贷款合同、银行流水记录等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实质性争议的焦点问题:挂名买车还是车辆租赁关系。本院认定原告方系借用被告汪*的名义购买车辆,原告方为实际购车人。理由如下:首先、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首付款票据中注明的付款人为周*,如系汪*将车辆租赁给原告的,那么车辆的首付款应由被告汪*交付。其次、原告方向被告汪*账户每次打款金额与汪*偿还汽车分期金额相当。第三、车辆租金每月3400元不符合市场行情,即使原告完全以此标准支付12个月租金的情况下,车辆出租仍处在亏损状态(2014年6月份的评估价为14.36万元),明显违背汽车租赁的常理。第四、原告周**、周*曾向汽车分期贷款金融机构遭拒的情况下,更换贷款人为汪*的事实。第五、虽被告汪*主张将首付款8万元交付给周*,周*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将8万元交付给周*,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故本院作出如上认定结论。

关于原告方*偿还了几次贷款的问题。原告方向被告偿还汽车分期贷款账号转款或存款,相应凭证由原告方持有,另外,被告汪**使用的还款账号并非专为偿还贷款所用,亦有其多次交易记录,在原告方未提交转款或存款凭证的情况下,本院以被告汪*承认的次数予以计算。原告方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的违章,已由被告汪*交纳罚款,理应由原告方向汪*返还为其垫付的违章罚款,但被告汪*未提交违章次数及交纳罚款凭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方借用被告汪*的名义分期贷款买车后,未每月及时偿还贷款,致使被告替原告偿还三个月贷款,被告将车辆出售他人并一次性还清贷款的行为,原告方本身亦具有一定过错。车辆购置后即由原告周**使用,势必造成车辆价值正常减损,原告以车辆首付款、购置税、交纳保险、已偿还车贷的数额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充分。被告应将车辆市值减去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数额后的剩余款项再减去被告代原告偿还的贷款6728.83元返还给原告方。被告出售车辆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方对被告出售的价格不予认可,经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较为公允,虽被告主张因车辆当时存在某种程度的损害造成出售价格低于评估价,但原告予以否认车辆存在损害的事实,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方不予接收被告交付的洗车器、车衣、拖把及装饰摆件(详见卷宗照片),被告已将上述物品交至法庭,原告应向法庭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

胜、周*59675.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评估费3400元,

由原告周**、周*负担1546元,由被告汪*负担39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2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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