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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杨**、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杨**、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彭保卫、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英诉称,我丈夫朱**于2003年3月购买了周**位于本县城镇殷德勒街西四巷的一处房地产,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当时没有钱支付过户费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15日我才知道该房屋于2013年3月6日两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在两被告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我无处可去,借住在女儿家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于2003年3月购买的位于本县城镇殷德勒街西四巷一处的房屋。

原告关**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在2003年将房屋卖给原告及朱**、朱**。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是打印的,只有签字处是手写为周**,不能确认是否是周**本人书写,原告也没有提供朱**父子与周**签订的合同;被告朱**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房屋是我与朱**从周*华处转让所得,并办理了公证,2014年7月2日我与朱**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将该房屋分配归我所有,并由我向朱**补偿100000元,我现在是房屋的所有人。

被告杨**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证书、(2014)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人为朱**,共有人为杨**;该房屋是通过出卖人周**、喻晚湘出售给朱**、杨**,并办理了公证;离婚时,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杨**所有,由杨**补偿朱**100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关**对被告杨**举证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以上手续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是两被告私自办理的;被告朱**对被告杨**举证的证据认可。

被告朱**辩称,我与杨**离婚时,房产与其他共同财产都没有分配给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朱**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朱**、杨**与周**、喻**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周**、喻**将位于本县城镇殷德勒街西四巷的一处住宅(土地使用面积为490.88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自愿出售给朱**、杨**夫妻共有。该合同于2013年4月7日在本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于2013年4月11日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建设单位(个人)、用地单位处的周**变更为朱**;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人为朱**,共有人为杨**的房屋产权证书;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朱**的土地使用证书。2014年7月2日被告朱**、杨**在本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杨**所有,杨**补偿朱**院落差价10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本案争议的房产。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占有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自己,房屋作为不动产以登记确定其所有权人,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上原告不是作为共有人,故本案争议的房产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杨**、朱**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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