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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尚**、贺*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李**与被上诉人尚**、贺*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上诉人尚**、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王**经贺*成担保向尚庆怀借款60000元。后因王**未按时偿还借款,尚庆怀于2009年1月20日以王**为被告诉至该院并申请保全其所有的牌号为苏G、苏G挂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港中心支公司赣榆分公司处的理赔款60000元。2009年2月6日,该院作出裁定冻结苏G、苏G挂车在上述公司的理赔款60000元。2009年2月19日,经王**和尚庆怀双方协商一致,王**自愿于2009年3月19日前给付*庆怀47000元,该院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后王**未按调解书确定义务偿还借款。2013年11月5日,尚庆怀以王**未偿还借款为由将其停放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亿家园天工修理厂(负责人为张**)内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的17个轮胎卸走。2013年12月8日,王**向赣榆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报警称找到了偷轮胎的人,赣榆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现场了解系债务纠纷,告知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起诉解决。后王**诉至该院,要求尚庆怀、贺*成返还轮胎或赔偿轮胎损失并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2014年2月13日,该院执行局作出裁定异地扣押王**拥有的苏G号货车及苏G挂号挂车,扣押期间暂由尚庆怀保管,尚庆怀向案外人张**交纳了停车费后将车拉走。后因王**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标的款40000元,该院执行局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裁定解除对王**所有的苏G号货车及苏G挂号挂车的扣押,后王**将车开走。2014年3月17日,王**向该院提起了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院裁定对王**向该院交纳的执行标的款40000元予以冻结,王**为此支出保全费420元。后经王**申请并交纳鉴定费500元,双方共同委托了赣榆**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后因赣榆**证中心无法评估,该鉴定被退回。

另查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张**,该车辆于2010年1月27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后张**于2012年11月25日去世,王宗进系其配偶,王*、王**其子女,李**系其母亲,张**的父亲张*已去世多年。

庭审中,王**申请撤回要求尚**、贺**返还17个汽车轮胎或赔偿其经济损失51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提交了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及张**证言以证明系尚**、贺**私自将轮胎卸走,尚**、贺**对电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请证人贺*、董*到庭作证证明卸轮胎系尚**个人行为且经王**许可,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尚**、贺**对张**证言因其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王**提交了连云**有限公司的证明、发货单、曲阜市百川物流运输协议、路安物流中心运输协议等证明王**的营运损失平均每日2400元,尚**、贺**对此不予认可。王**还提交了赣榆**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复印件并申请该院调取原件以证明营运损失,尚**、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经该院核实,赣榆**证中心并未出具该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张**,现张**已死亡,因张**的父亲张*先于张**死亡,故王**、王*,王*、李**系其法定继承人,因此王**对上述车辆的相关权利享有继承权,但尚**以王**欠其借款为由卸走该车辆的17个轮胎没有法律依据,尚**的行为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贺*成作为王**与尚**借款的担保人,在尚**卸轮胎时到场,但并未参与尚**卸轮胎的行为,且尚**也认可卸轮胎是其个人行为,卸下轮胎也由其个人拉走,故对王**要求贺*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王**已将涉案车辆开回,王**申请撤回要求尚**、贺*成返还17个汽车轮胎或赔偿其经济损失5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依法予以准许。王**还要求尚**、贺*成赔偿营运损失,因鉴定机构无法评估且王**亦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王*、王*、李**要求尚**、贺*成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440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及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尚**、贺*成将汽车轮胎全部返还给王**之日止每日2400元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王*、王*、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一直从事货物运输,且营运线路比较固定,能够准确计算出其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赣榆**证中心已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从连云港至山东济宁市两地来回运输费用一趟的价格为3507元(已扣除油费支出)。在已经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承办人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又拒绝接收鉴定结论书,而且对其交纳的500元鉴定费未作处理。另外,贺*成带人积极参与卸轮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并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庆怀答辩称,当时王**欠其借款,其卸轮胎是经过王**同意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卸轮胎时其虽然在场,但并非参与,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赣榆县**证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因委托方不能确定涉案货车货运周期,所以只能出具单趟的价格,无法确定周期的价格。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王*进向尚**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一审期间王*进向法庭举证,主张涉案车辆日营业损失为2400元,在其具备偿还能力,且该债务经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并多次执行后,王*进仍未偿还借款,导致尚**将涉案车辆的17个轮胎卸走。对此,王*进负有重大过错。此外,事发时涉案车辆停放在修理厂,尚**在修理厂卸走17个轮胎时,没有证据证实遭到了修理厂的阻止。按照日常经验分析,如果尚**未经王*进同意自行卸轮胎,修理厂理应采取措施进行阻止或者报警,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修理厂采取了相关措施或者报警,而王*进也是在事发一个月后才报警,因此王*进主张尚**卸轮胎未经其同意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两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尚**、贺**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的鉴定费用由王*进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尚**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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