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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京**限公司与朱**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镇江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驾驶员朱*将朱**所有的苏L轿车(品牌型号本田雅阁HG7241A,车辆识别代号LHGCP267282013685)送至京**司修理,在朱*确定修理费用后,朱*将该车及行驶证原件、钥匙留在京**司。2013年12月30日,京**司通知朱*提车。2013年12月31日,京**司在镇**管所试车过程中,朱**用备用钥匙将车取走。京**司随即与朱**联系,朱**口头承诺付款,但一直未兑现。朱**作为车辆所有人,也是车辆修理的受益人,其在修理结束后将车辆取走,使京**司丧失了留置权,故要求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56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朱**辩称:京**司没有证据证明朱**为修理合同的相对人,故朱**不应支付修理费。对于维修费用,朱**无法确定是否发生及具体数额。朱**取走车辆是对其所有物行使的正常维权措施,没有侵犯京**司的留置权。故要求驳回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一名自称“朱*”男子将朱**所有的苏L轿车(品牌型号本田雅阁HG7241A,车辆识别代号LHGCP267282013685)送至京**司修理,并留下车辆行驶证原件和车辆钥匙。2013年12月31日,京**司在镇**管所试车过程中,朱**的员工将车辆取走。

另查明:苏L轿车所有人为朱**,2014年2月21日,朱**以行驶证丢失为由,向镇**管所申请并重新领取了苏L轿车行驶证。当日,朱**将该车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审理中,京**司提交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修理费为15639元,朱**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朱**提交借车确认书一份,主张其已于2013年12月9日将该车租赁给“吴*”,并提交“吴*”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京**司当庭辨认,陈述“朱*”、“吴*”并非同一人。朱**提交签名为刘*、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苏L轿车系“朱*”向京**司交付,并要求京**司进行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京**司、朱**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司、朱**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朱**关于双方无合同关系的抗辩,予以采信。

根据车辆修理交易习惯,在“朱*”持有苏L轿车行驶证的情况下,将苏L轿车送至修理厂修理,京**司承接该车进行修理,已经取得该车的合法占有权利。在合法占有的情形下,京**司可以向“朱*”或者合理的提车人主张具有价值意义上保障的修理费用,并负有交付车辆的义务。2013年12月31日,朱**派其员工取走京**司合法占有的苏L轿车后,至本案审理时,并无合理的提车人向京**司要求提车并支付修理费用。后京**司联系“朱*”未果,并与朱**进行联系,仍无法收取修理费用。故可以认定,由于朱**取走苏L轿车,导致京**司无法收取修理费用。

根据朱**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朱**已将苏L轿车租赁给“吴*”,即出让苏L轿车的占有权利,亦应当通过相应途径再次实现其占有的权利。占有必须由事实或者法律的依据,物的所有人在占有权利已经出让的情形下,亦不能无根据再次占有该物。朱**未说明取回苏L轿车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其主张自己作为所有人具有取回车辆的权利,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朱国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取走苏L轿车的行为,妨害了京**司对苏L轿车合法占有的权利,并造成修理费及利息的损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因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国庆对京**司的该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修理费数额,京**司提交了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载明金额为合理数额,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京**司主张的修理费数额,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朱国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司支付苏L车辆维修费用15639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合同相对性,朱**并未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朱**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该合同所指向的义务;2、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是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合同相对方或朱**的签字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京**司实际完成了所载维修项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3、原审法院未批准朱**要求追加朱*为当事人的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明。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擅自将本案案由从维修合同纠纷变更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承办人对案件结果进行预判,多次驳回朱**的正常诉讼申请。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物权法对占有权的保护。1、京**司占有车辆只能在维修厂范围内,京**司将车辆带离自己的控制范围,已超出行使占有权的合理范围;2、朱**作为车主,在向借车人吴*索要车辆无果的情况下,取走车辆是物权法赋予的权利,京**司的权益应当向托修人朱*主张。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权受法律保护,在留置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留置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有权要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使留置权回复到未受侵害前的圆满状态。本案中,京**司承接苏L轿车的维修业务,已经合法占有该车,在托修人或合理提车人未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京**司可以留置该车,拒绝包括车辆所有人在内的任何人的返还请求。在京**司合法占有期间,朱**派其员工取走该车,导致京**司无法行使留置权、至今未能收取维修费用,京**司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朱**已将该车转让他人,为使京**司的合法权益回复到未受侵害前的圆满状态,其应当赔偿京**司的相应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朱**向京**司支付苏L轿车的维修费用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维修费用数额,京**司提交了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的配件名称与托修人签字确认的报修交接验收单载明的报修项目相符,且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案由变更问题。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基于维修合同主张权利,同时原审法院变更本案的案由并未剥夺或限制朱**的诉讼权利或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朱**关于“原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朱**上诉称原审承办人对案件结果进行预判,多次驳回其正常诉讼申请,对此朱**未能提供证明证明,且原审法院未支持朱**的回避申请、管辖异议、追加当事人申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朱**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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