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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盐城市**装有限公司、江苏盛**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原审被告江苏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龚**因QTZ63塔机的租赁事宜,与盛**司、杰出公司(系联营体)发生纠纷,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院)提起诉讼。武**院作出(2011)武前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1年5月11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均未提起上诉。(2011)武前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被告江苏盛**限公司、被告盐城**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龚**QTZ63塔机一台”。因盛**司、杰出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返还塔机,龚**向武**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盛**司、杰出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龚**交付了QTZ63塔机的部分部件。龚**认为因盛**司、杰出公司迟延返还塔机,造成了其可得利益损失,为此曾向武**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杰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龚**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撤诉。后龚**就该损失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龚**与盛**司、杰出公司因塔机迟延返还期间产生的损失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QTZ63塔机的返还期限已由武**院判决确定,盛**司、杰出公司逾期未返还,在该期间内仍占有QTZ63塔机,为此引发的损失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盛**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万石镇,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杰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杰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杰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杰出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原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定。龚**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违背事实进行重复审理。而且,龚**所主张的损失不是确定的损失,也不是可预期的损失,该损失并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管辖异议审查系程序审查。本案中,龚**主张盛发公司、杰出公司占有其塔机而导致其损失,要求盛发公司、杰出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并由被告盛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因盛发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及涉案损失是否存在等事宜,可在案件进一步审理中进行处理。综上,杰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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