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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林**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凯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及4号地下1层车位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诸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返还系争房屋,其应按在上述案件庭审中认可的1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月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69,000元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0元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合计4个月又18天)及物业管理费5,8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及时搬离系争房屋,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判决的时间返还被告购房款,直到2014年12月8日被告才收到钱。期间,原告还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物业公司将被告所持有的系争房屋门禁卡全部屏蔽,导致被告不能出入,故原告无权主张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针对被告林少军的辩称,原告黄*凯述称,2014年10月8日,在法院执行时其已将2,815,474元通过银行划入法院帐户,又在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65,473元逾期付款利息。故其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返还了全部钱款并支付了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黄**与被告林**通过房产居间公司介绍,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林**受让原告黄**的上述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0.2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510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黄**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林**。之后,因被告林**未能于约定的2013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黄**支付357万房款,原告黄**遂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一、原告黄**与被告林**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于2013年10月19日解除;二、被告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黄**;三、原告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购房款、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款、车位转款共计283万元;四、被告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违约金40万元。

判决后,被告林**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原告黄**于2014年10月8日将判决要求其返还的购房款等相关款项通过银行转至本院帐户,又于同年11月18日将逾期付款之利息65,473元转至本院帐户。2014年12月4日,被告林**向原告黄**返还了系争房屋。同年12月8日,本院将购房款等相关款项及逾期付款之利息转至被告林**银行帐户。

2014年12月29日,原告黄**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述称的门禁卡被屏蔽一事,本院要求原告(代理人)于庭审后5日内将核实的情况告知本院,逾期未告知的,本院将采信被告关于门禁卡系原告通过物业公司屏蔽的辩称意见。嗣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

以上事实,由黄**提供的(2013)年闵*五(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制作的庭审笔录、(2014)闵**第802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金汇豪庭物业管理处《物业费收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不管原告黄**是否履行返还购房款之义务,被告林**都应当在判决规定的期限之内返还系争房屋,其迟延返还系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林**应当参照其在(2013)闵**(民)初字第2397号案中认可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同时,考虑到在此期间被告所持的门禁卡被屏蔽的事实,尽管该门禁卡被屏蔽不会直接造成持卡人无法使用系争房屋,但确实会对持卡人进出小区及大楼会造成一定不便。鉴于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平衡双方之利益,酌定由被告林**按6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计44,920.80元[(69,000+5,868)*60%]。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判决的时间返还购房款,因返还购房款的时间先后与被告返还系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迟延返还购房款(且其已偿付了逾期付款之利息),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或迟延返还系争房屋的理由,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赔偿款44,9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0元,由原告黄**负担266.10元,被告林**负担4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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