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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张国民与长春市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永久、张国民、长春市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永久,上诉人张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红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退还纪永久、张国民17000元,退还长春市吉**限责任公司17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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