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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与焦**、陈**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焦**、陈**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焦**、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为诉称,原告从事垫本拉脚生意,从天津宝坻区粮食加工厂购买玉米糠。2014年9月27日,原告接被告陈**电话,要求原告送一车玉米糠,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8日按商定的每袋118元的价款为被告送玉米糠7.25吨。在卸车过程中,被告扣住了原告车辆及货物,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把货卸车,暂交二被告保管,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手续,然后双方再解决。但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145袋玉米糠款人民币1711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们发现原告的料有质量问题,是钱**出所让我们扣的原告的料,当时派出所让我们双方鉴定料的质量,但原告并不配合,致使此事至今未解决。

被告焦*宏辩称,我是牛场的老板,陈**是养牛户。我们牛场有八户,料不是我们牛场统一进,都是养牛户自己进料。扣料写协议时我在场,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45袋玉米糠(价值人民币17110元)存放小*各庄牛场库房,待纠纷解决后,我们将玉米糠如数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宏系钱营镇小*各庄牛场业主,被告陈**是该牛场的养殖户。2014年9月27日,被告陈**给原告打电话,让其送一车玉米糠,原告于次日送至该牛场一车玉米糠。被告以以前所用原告的玉米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留原告张**的玉米糠。后经钱**出所调解,原告张**与被告焦*宏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145袋玉米糠(价值人民币17110元)存放小*各庄牛场库房,待纠纷解决后,被告将玉米糠如数返还原告。原告起诉至本院时,就饲料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被告焦*宏将玉米糠卖给了其牛场养牛户,将所卖得货款人民币17110元补偿给其牛场养牛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等人以解决饲料质量问题为由扣留原告的饲料袋145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被告焦**擅自处置占有物,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其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饲料的价值为限。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所辩解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并非确认扣留原告财产的合法性,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为玉米糠价款人民币17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被告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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