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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赵**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赵**、赵**因与被申请人赵**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赵**、赵**申请再审称:1.案涉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足以表明三申请人享有讼争房屋四分之三份额,赵**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后,理当对此予以赔偿;2.二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予采信,是错误的;3.原判对录音资料未予质证亦未采信,是错误的;4.赵**不具有购买房屋的能力,且陈**患有老年痴呆疾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5.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赵**、赵**、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赵**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并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所谓口头合同;2.赵**合法享有案涉房屋产权,不存在侵权行为;3.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三申请人以赵**恶意侵占其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为由起诉要求赵**赔偿损失,理当举证证明三申请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且赵**实施了侵权行为。然在案证据仅能表明赵**购买讼争房屋时,三申请人存在各自出资3000元之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三申请人与赵**存在共同购房之合意,更不足以证明三申请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三申请人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而赵**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系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合法取得讼争房屋产权,三申请人关于赵**系恶意侵占房屋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判据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录音资料,一审已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之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上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二审对该部分证据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杭**学会医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杭州市下**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转让给赵**时陈**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赵**不具有购房能力。经审查,鉴定书仅能表明陈**自2011年10月起因患血管性痴呆等疾病入院治疗,尚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于2009年4月转让时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居委会情况说明仅能表明赵**家庭情况,而其是否有购房经济能力均不能否定房屋转让行为及产权登记之效力。故申请人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综上,赵**、赵**、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赵**、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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