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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戴**、戴*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戴*因与被上诉人戴**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戴**与戴*杨两家系前后邻居。因戴**加高其房屋北面围墙,两家曾有过纠纷。

2012年4月19日,戴和仁加高了自己房屋北面围墙,当日傍晚,戴*发现这一情形后,告诉其父母亲。之后,戴*、戴**从家中出来,先后推倒了戴和仁房屋北面新加高的部分围墙。戴和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戴**、戴*修复被推倒部分围墙,恢复原状,修复后围墙高度,应与其房屋西面围墙高度持平;如戴**、戴*不予恢复原状的,由其自行修复,要求戴**、戴*共同赔偿其损失1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到现场实地查勘,证实戴**房屋西面围墙高度为1.73米,西面围墙与北面围墙高度相差0.24米,北面围墙长9.5米(从戴**房屋西面围墙与北面围墙交界处作为基准点向东延伸),戴**房屋北面围墙与戴*杨道地围墙直线距离为5.3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原审法院曾召集双方到现场实地查勘,发现戴**房屋北面围墙与戴*杨道地围墙直线间距较大,戴**对自己房屋北面围墙适当加高,并不影响戴*杨家的相邻权益。戴*杨、戴*借故推倒戴**家房屋北面部分围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二人有义务将案涉围墙修复到被推倒之前状态,恢复原状;不予修复的,戴**自行修复的,戴*杨、戴*应赔偿戴**自行修复的合理损失。具体损失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戴**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戴*杨、戴*的辩称,其行为并没有损害戴**的合法权益,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戴*杨、戴*修复被其推倒的戴**房屋北面部分围墙(从戴**房屋西面围墙与北面围墙交界处作为基准点向东延伸9.5米范围内的围墙),恢复原状。修复后围墙高度,应与戴**房屋西面围墙高度持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戴*杨、戴*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由戴**自行修复被推倒的围墙,戴*杨、戴*赔偿戴**损失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戴*杨、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戴**负担15元,戴*杨、戴*负担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戴**、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戴**增砌围墙的行为未损害戴**、戴*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戴**增砌围墙的行为已实际损害戴**、戴*的合法权益。本案实际发生于2012年,2012年3月16日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与戴**、戴*沟通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戴**擅自在戴**、戴*家土地上施工、新增围墙,将戴**、戴*种植于土地上的菜和菜地损坏,另外戴**、戴*家水泥地上也被弄一得塌糊涂,这些行为已经直接侵犯了戴**、戴*的财产权利,而且他们在新增原有所谓的“围墙”,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围墙,早些年前因所谓的“围墙”村里大队也有协调过,当时因戴**砖头砌墙不留滴水地(违反农村自有的风俗规定,邻居前后砌墙需留滴水地),当时村里大队解决要求如果不留滴水地以后就不能砌高只能当作拦鸡用,而多年后戴**新房子造好后、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也未与戴**、戴*协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新增原先拦鸡用的“围墙”想用作自家围墙,而且不留滴水地,直接损害了戴**、戴*的相邻权益。也就是2012年3月16日那天戴**回家后见此已经被损坏的自家菜地和被弄得一塌糊涂的自家水泥地而且又不留滴水地,出面予以劝阻,但戴**不听劝阻,而且其儿子戴海银用砖块砸戴**后脑勺,并导致戴**去医院缝针包扎,侵犯了戴**、戴*的健康权;而且戴海银又砸了戴**、戴*家大门旁边的围墙、至今还未修,侵犯了戴**、戴*的财产权。次日2012年3月17日戴**唆使亲戚很早守候在戴**、戴*家附近,当戴**打开自家院子大门的时候当即被他们赶过来殴打至伤,又一次侵犯了戴**的健康权,以上两次案件均有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医药费记录,受伤照片作证。当时村委员调解要求戴**支付医药费,在围墙之事上双方均不可擅自行动。随后2012年4月19日戴**未支付医药费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在围墙上放红砖示威加高所谓的“围墙”,戴**见状提出要求停止,戴**出来便动手殴打戴**。后来戴**、戴*因通行需要已将原本被损坏的菜地修建成水泥地,而法院测量的两家围墙间距5.3米,其中间距5.3米的这块土地全是戴**、戴*自家土地,也就是所谓的“围墙”一侧就是戴**、戴*家的土地,这块土地属于戴**、戴*家房屋财产权利的部分,但戴**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也未与戴**、戴*沟通协商擅自新增所谓的“围墙”,而且也未留滴水地,直接损害了戴**、戴*的相邻权益,而且2012年4月19日案发的直接原因就是戴**未支付前两次殴打戴**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而且也未经村委会协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放砖加高围墙。二、一审判决认定戴**、戴*推倒戴**的部分围墙与事实不符。2012年04月19日戴*发现戴**在未支付前两次戴**的医疗费以及未经村委会协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围墙上放砖加高围墙,戴**、戴*仅用手之力推了几块砖头,有鉴于此,一审判决要求戴**、戴*将戴**围墙修复至与戴**围墙高度持平于法无据,而且过错方理应是未支付前两次戴**医疗费以及未经村委会协调同意擅自放砖加高围墙的戴**。三、一审判决遗漏戴**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这一重要事实。本案发生于2012年04月19日,案发后由戴**、戴*方报警,双方经治疗后公安机关协调,原本公安机关先提议各付对方医疗费,但戴**不肯支付戴**较高的医疗费,最终协调各自承担医药费,公安机关也将戴**预缴的1000元退还戴**,故双方并未就此事再发生纠纷,戴**也从未向戴**、戴*主张过损失。故戴**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一审过程中戴**、戴*多次提及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一、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为驳回戴**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戴**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戴**、戴*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照片2张,欲证明围墙上现在是砖块,而不是围墙,整个西北围墙相差三砖高度,左边的带有水泥砖块与2012年3月16日一样的;证据2.照片1张,欲证明2012年4月19日没有粉刷墙壁;证据3.照片3张,欲证明2次报警记录,一次砸戴**、戴*家大门;证据4.照片3张,欲证明2012年3月16日刚开始粉刷墙壁,增砌围墙,菜地上有水泥,侵犯相邻权,两墙间距上有戴**、戴*家菜地,这个5.3米的整个地都是戴**、戴*家的;证据5.照片一张,欲证明与围墙同一直线的红砖墙也未留滴水地。

对上诉人戴**、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戴**认为:案涉围墙已经搭建了二十多年了,现在加高了三块砖的高度,一共24公分,搭建的时候也留有余地了,戴**问过大队这是村里的集体土地,围墙的余地也是有的。对戴**、戴*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戴**、戴*以影响其权益为由推倒戴和仁家房屋北面围墙的加高部分,应当恢复原状,不予修复的应赔偿戴和仁相应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围墙增高部分的毁损程度,判令戴**、戴*恢复原状,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恢复的,赔偿戴和仁损失500元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双方纠纷发生后,历经村委会、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长达两年多的调解,一直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故戴和仁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戴**、戴*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戴**、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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