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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陈**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乐可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乐**(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所租赁经营位于舟山**民中路32号一楼靠北两间店铺转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2.租金每年82万元,每半年支付41万元,首期房租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之后每期房租均提前一个月支付,先付后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无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乐**交付了房屋,陈**支付了首期租金41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但对于第二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租却仅支付了26万元。2013年12月6日至8日,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执,在此期间乐**多次将讼争房屋上锁。2014年1月14日,经陈**雇佣员工同意,乐**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其指定人员。因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乐**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陈**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等。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被乐**扣押在房屋内的物品、返还租金、返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等。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舟定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该案反诉状送达之日),同时对违约金、租金、保证金等问题作出了处理。因乐**就合同解除之日至陈**实际腾退房屋之日占有房屋的费用在该案中未主张,法院未作处理。因陈**就其主张的被乐**扣押的物品,经释明后仍未能明确,原审未作处理。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12日生效。

讼争房屋系舟山市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所有,出租给了案外人严**使用,严**又将此房屋出租给了乐**。乐**的转租已取得泰**司和严**的同意,其租赁期间与原租赁期间一致。2014年6月17日,泰**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房屋返还,其中店内陈**所属空调设备于2014年6月3日拆除,至此店内腾空完毕。”乐**认为,陈**拒不腾退租赁房屋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陈**赔偿因占有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215671.23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止,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年82万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陈**再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已无依据,故乐可磊作为拥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权利人,要求陈**赔偿自合同解除日因占有房屋给乐可磊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陈**腾退房屋的时间,双方持不同意见。考虑到2014年1月14日后租赁房屋的钥匙由陈**管理、租赁合同解除后*退房屋是承租人应尽的积极义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判决解除而非合意解除,法院确认对于房屋腾退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陈**承担。陈**主张其已于合同解除之日腾退完毕,未能举证证明。故乐可磊要求陈**赔偿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因占有房屋给乐可磊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就损失的计算标准,乐可磊要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乎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可磊215671.23元。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7.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根据泰**司出具的证明来认定房屋腾空日期,证据不足;二、原审将房屋腾退时间的举证责任判归上诉人承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房屋腾退时间,有权主张上诉人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二、上诉人在一、二审陈述的房屋腾退时间不一致,有义务举证证明腾退的事实与准确时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顺丰速递单三联、房屋清退函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13日完成了房屋腾退并将钥匙寄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速递单中的寄件人与签收人均非本案当事人,身份均无法核实;又根据上诉人的陈述,速递单中所载的托寄物内容与实际寄送物品亦不相符,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递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的时间及相应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双方租赁合同系法院判决解除,且涉案房屋在租赁合同解除前系由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负有腾退房屋的义务,故原审将房屋腾退完毕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房屋的腾空日期,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其已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腾退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审时其又提出系于2014年3月13日腾退完毕,并提供速递单等证据,但因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得到核实,本院难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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