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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有限公司、邹**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邹**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日,弘**司作为甲方即出租方,薛**、杨**作为乙方即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食品一条街西侧路,房号A05-2、A06-1底层,A05-2、3、4、5、6、7、8第二层的房产给乙方使用,经营青岛多彩扎啤城,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同时对租金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租赁物的维护责任、装修事项、商铺租赁期间有关费用的承担、租赁期满、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弘**司按约交付了店铺给薛**、杨**经营,薛**、杨**按约向弘**司缴纳了8000元押金。2011年6月27日,薛**、杨**征得弘**司同意将青岛扎啤城店面转让给邹**经营,2011年7月1日,弘**司与邹**重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邹**接手经营青岛扎啤城,双方所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未变。2011年9月1日开始,邹**以弘**司提供商铺多处漏水致使扎啤城无法经营为由而拖欠弘**司店租,弘**司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邹**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滞纳金。其中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的店租经本院调解,邹**已经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店租47439元弘**司已经向万**法院起诉,邹**提出了反诉,在该案件中,万**法院查明邹**因房屋漏水问题于2013年2月已经歇业,之后弘**司仍未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故作出了邹**应偿付弘**司租赁费10975.6元、驳回邹**反诉请求的判决,因弘**司对以上判决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5日经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弘**司催促邹**搬出店面,但邹**仍将若干物品滞留在所租商铺中。直到2014年9月29日,邹**才与弘**司工作人员赵*交接,其交接单中明确陈述“现经甲乙双方验收,乙方租赁甲方龙河星城A05-2、A06-1号房*的所有物品乙方已全部搬走,水电费已结清,商铺钥匙已交甲方接收”。现弘**司以租赁合同到期后,邹**不再是该商铺的承租人,在多次要求邹**腾出商铺,至2014年9月29日其才交还钥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邹**赔偿占用商铺期间造成的弘**司的损失124402.06元,并确认邹**支付的押金8000元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弘**司与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邹**未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时即2013年5月31日止的店租,且在2013年2月因商铺漏水问题已经歇业。该租赁合同到期后,邹**的拒付店租及歇业行为视为其已经无意再续租弘**司的商铺,理应在合同到期后将商铺内物品搬出并将商铺钥匙交回给弘**司。在弘**司催促其搬出店铺后,邹**仍然将其物品放置弘**司商铺内不管不顾,至2014年9月29日,邹**才将商铺内物品搬出并交还弘**司钥匙,邹**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无故占用商铺,其理应赔偿占用弘**司商铺期间造成的损失,结合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商铺的实际情况及(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121号确定的租赁费金额,邹**应赔偿弘**司占用其商铺期间造成的损失33664.98元【(20.6元/m/月x26.64mx15月+20.6元/m/月30天x29天x26.64m+10,64元/m/月x443.83mx15月+10.64元/m/月30天x29天x443.83m)x40%】。因该商铺租赁合同的押金8000元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用宜春市**有限公司商铺期间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664.98元。二、驳回宜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宜春市**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由邹**负担6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弘**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邹**赔偿其损失124402.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邹**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弘**司自负60%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不适用(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且弘**司没有过错。2、本案损失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弘**司起诉时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邹**侵占其店面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其次,原审法院按照2009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第四年的租赁费计算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邹**针对弘**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认定损失没有相关计算依据。

上诉人邹**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邹**不承担商铺损失。理由:1、弘**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促邹**搬出店铺,也无证据证明邹**不管不顾。2、弘**司未按约修缮好房屋,导致房屋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且该房屋至今仍无法使用,也无人使用,商铺没有租金收益,则无损害结果,邹**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安公司针对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邹**已表示不续租,2014年9月一审、二审多次做工作才将店面移交出来。2、本案损失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漏水也可以在鉴定中计算。3、我方的损失是根据市场行情计算的,一审法院根据的是四年前签订的协议书的价款计算的。我方损失与邹**不移交店面有因果关系。4、邹**不移交店面,过错明显,我方没有过错,一审判决结果与查明事实不符。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弘**司的损失多少。2、损失的承担应如何划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弘**司与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双方多次就租金支付的问题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就合同期间内的租金做了终审判决。现弘**司起诉要求邹**赔偿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占有商铺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在此期间,双方关于合同期内租金的诉讼还未审结,弘**司主张邹**承担其占有商铺期间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腾出商铺至2014年9月29日的事实,邹**并没有异议,但邹**以该商铺漏水问题至今未修缮、商铺一直未出租不存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弘**司与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计算商铺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44元,由宜春市**有限公司负担1293.44元,由邹**负担775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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