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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石**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石**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伟诉称,原告宫*伟与窄精修合伙购买的200-5型挖掘机于2008年6月5日被被告石**拖走,2010年5月19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挖掘机拉回。经平度**证中心鉴定,挖掘机的停运损失为274000元。2012年窄精修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赔偿停运损失的2/3,贵院已经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请求被告石**赔偿挖掘机停运损失的1/3,即91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窄精修、石**与许**共同出资合伙购买日立200-5型挖掘机一台,2003年1月23日三人协商散伙,并将该挖掘机作价48万元出售给窄精修。2003年1月6日宫**出资16万元,窄精修出资32万元购买上述挖掘机用于工程作业,并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2008年6月5日因窄精修与石**存在纠纷,石**将停放在汽修厂内的涉案挖掘机拖走。2008年10月10月27日窄精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返还涉案的挖掘机。200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一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将涉案的挖掘机返还给窄精修。该判决生效后,2009年4月21日窄精修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0年4月20日石**向平度市公安局自首,涉案的挖掘机于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扣押。2010年5月19日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平度**证中心对涉案的挖掘机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1月5日该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日立200-5型挖掘机2008年6月5日-2010年5月1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74000元。2012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宫**与窄精修的合伙财产日立牌200-5型挖掘机一台归窄精修所有。;三、窄精修赔偿宫**挖掘机停运损失91333元(274000元1/3)。窄精修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8月1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窄精修的上诉,维持原判。窄精修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4月8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理由之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鉴定机构评估涉案挖掘机停运损失的时间段为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5月19日,而在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挖掘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故该期间的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2013年9月24日山东**民法院指令山东省**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涉案挖掘机的实际侵权人为石**,应当由石**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0)平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014年12月23日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赔偿扣押挖掘机期间的营运损失91333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4)青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5日平度**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窄精修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在合伙期间被石**控制所造成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石**予以赔偿;但是,由于在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涉案的挖掘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因此,该期间的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石**赔偿原告宫**挖掘机停运损失的数额为87446.67元【(274000-11660)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赔偿原告宫**挖掘机停运损失874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2143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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