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张**、押**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张**、押**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张**、押**在禹州市亿通汽车**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牌号为豫Ku0026mdash;FJ007号马自达轿车一辆。2010年9月份,原告押**将该车交给其兄押晓*使用。押晓*因借被告马*超钱,未经二原告同意,将该车以12万元交给被告马*超用于借款担保。2011年3月16日,原告押**在禹州市亚细亚发现豫Ku0026mdash;FJ007号马自达轿车被被告驾驶着,遂报警,因押晓*不到场而调解不成,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2012年11月22日,原告张**、押**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超返还豫Ku0026mdash;FJ007号马自达轿车并赔偿损失。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超返还原告张**、押**豫Ku0026mdash;FJ007号马自达轿车一辆。2014年1月9日,许昌市**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价估字(2014)第004号关于对豫Ku0026mdash;FJ007号轿车被人占用期间的实体损耗价值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豫Ku0026mdash;FJ007号马自达轿车被占用期间的实体损耗价格为3176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张**、押**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超赔偿占用原告马自达轿车期间的实体性损耗、管理费、保险费、车船税、年审罚款等损失计43364元。2011年10月9日,禹州市亿通汽车**公司以二原告未依约还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支付剩余车款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将豫Ku0026mdash;FJ007号马自达轿车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押**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豫Ku0026mdash;FJ007号马自达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户名虽为禹州市亿通汽车**公司,原告张**、押**系该车实际车主,故张**、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011年3月16日,二原告向被告马**明示所有权,并向其主张返还车辆,但被告马**明知其无权占有豫Ku0026mdash;FJ007号马自达轿车,却以押晓辉将该车质押为由拒不返还,占有至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将豫Ku0026mdash;FJ007号马自达轿车扣押。综上所述,原告张**、押**要求被告马**赔偿占用期间车辆实体性损耗3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押**要求被告马**赔偿其管理费、保险费、车船税、年审罚款等损失,因该费用是车辆本身应有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押**豫Ku0026mdash;FJ007号马自达轿车实体性损耗31760元。二、驳回原告张**、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4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1、马**对车辆取得为合法善意取得,不应承担对该车辆的损耗。2、押**、张**向马**主张权利主体错误,应向该车的实际受买人或者侵权人押晓辉主张权利。3、赔偿数额过高,应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请求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押**答辩称,张**、押**在亚细亚门口发现车就报警,警察通知马**到派出所处理扣车纠纷,马**知道车归张**、押**所有,且一审判决书中认定马**非法占有,车已经被禹**院追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马**承担实体性损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马**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押**提供一张车辆评估费发票和一张拖车费收条。

二审上诉人马**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张**、押**起诉没有要求马**承担车辆评估费和拖车费,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本案诉请范围,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合法质权关系的成立条件之一,债务人(出质人)应为质物的所有人或对质物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依据(2012)禹民二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豫KFJ007号马自达轿车所有权人是张**、押**,不是押**,押**既不是轿车所有权人,对轿车也无处分权利。依据(2012)禹民一初字417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16日有马**、张**、押**三人签名的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张**、押**作为所有权人向马**明示所有权并主张返还车辆时,马**应明知押**不是豫KFJ007号马自达轿车合法所有权人,应明知押**无权将他人所有的车辆质押给马**,应明知基于无权处分而占有豫KFJ007号马自达轿车为无权占有,故马**并非合法善意取得。

自2011年3月16日马**明知无权占有豫KFJ007号马自达轿车,至禹州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将豫KFJ007马自达轿车执行扣押,这段期间马**为无权占有人,而不是押晓辉或者其他人,故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这段期间车辆实际损耗应由无权占有人马**承担。

综述,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