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衡阳天**限公司与被告许**、第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告许**、第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发生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雁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天**司不服提出上诉,衡阳**民法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谭**,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许**原系天**司单位的职工,经协商,双方已于2010年4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地段原系天**司的加工厂,厂内以围墙为依托,有自建的房屋数间,均无产权证,或做住家、或做幼儿园及门卫之用。1985年,许**结婚后,天**司将其中原做幼儿园的一间房屋约28平米,租赁给许**使用,1992年向其正式发放了住房租赁证,甲、乙双方同时签订了《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租赁合约》。2005年,根据市政府的统一规划部署,黄白路改造扩建,该房屋被拆除前,天**司派专门工作人员上门做工作,要求按“租赁合约”搬迁,许**借口无处可住,即撬铁门撬锁强占了加工厂内的办公室做住家之用。据查,许**早在1999年5月31日购买城南区(雁峰区)黄茶岭小塘村2号房屋一套。而根据天**司与许**签订的《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租赁合约》之约定:乙方(许**)承租的公有住房,如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甲(天**司)、乙双方均应积极支持,服从统一安排,及时搬迁腾空住房(《合约第六条》);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如乙方另新分配了住房或自建、自购了住房,所租甲方的住房应退交甲方另行调配(﹤合约﹥第八条)。故而,许**没有任何理由强占天**司的办公室做住家之用。2010年1月19日,天**司与恒**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上述地段的房地产,天**司以上述地块作为投资,恒**司以货币作为投资,由恒**司负责全面开发,自负盈亏,天**司取得固定收益10100000元,不承担开发相关的盈亏责任,但天**司应该在项目报建、房屋拆迁、相邻关系协调等方面予以配合。协议同时约定,天**司应在2010年春节前(即2010年2月13日前)将上述地块上的办公楼、仓库腾空移交给恒**司,否则按照逾期一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恒**司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天**司收到了恒**司按照约定支付的固定收益款10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天**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人员腾空上述拟开发地块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但是,许**却以其种种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为由,拒不搬迁,虽经天**司多次劝说,许**坚持不搬。甚至在天**司组织人员将其家什搬出后,许**却采取又哭又闹,以死相逼的手段,再次撬门,重新强占该办公室居住,导致天**司无法按时将上述地块腾空交给恒**司开发。截止至2014年3月上旬,许**一直将该办公室强占。2014年3月10日,恒**司以天**司未能够腾空上述由许**强占的办公室,未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将上述办公楼移交给恒**司,已构成违约为由,向衡**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天**司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1486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天**司的经营账户。天**司为避免更大的损失,不得不请求与恒**司和解。2014年5月7日,天**司被迫与恒**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天**司同意赔偿恒**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为348730元,即恒**司在天**司之前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恒**司补偿安置给许**的滨江御景3203房的售房损失款;恒**司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全部天**司承担,据实计算,该部分费用总额为68730元。至此,由于许**强占天**司办公室居住的行为,导致了天**司直接经济损失合计417460元。综上,天**司认为,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占天**司办公室做居家之用。其强占行为,是对天**司财产的非法侵犯。在天**司已与恒**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在天**司必须将该办公室腾空交给恒**司拆除后,许**更应该立即无条件从该办公室搬迁。由于许**以死相逼,拒不搬迁,导致天**司无法将该办公室腾空并交恒**司拆除。而恒**司又瞒着天**司,与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根本就没有拆除属于许**所有的任何房屋、在许**没有支付分文的的前提下,同意将滨江御景3203房安置给许**,并打算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恒**司却最终以天**司违约为由,向天**司提出巨额索赔,迫使天**司不得不与其和解,造成天**司直接经济损失417460元。因此天**司的这一损失,与许**强占天**司办公室的行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许**依法应对天**司的这一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天**司没有任何理由为许**无偿取得滨江御景3203房的产权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许**赔偿因强占天**司的办公室导致其被恒**司索赔而给天**司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7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许**承担。

原告天**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开发协议》,用以证明许**强占的办公室在天**司与恒**司合作开发拆迁范围内,天**司逾期一日腾房,每日将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

2、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因许**拒不搬迁致使天**司违约,恒**司要求天**司赔偿1486000元;

3、石**法院裁定书,用以证明恒**司提出财产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该费用最终由天**司承担;

4、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天**司与恒**司和解,直接经济损失为417460元;

5、衡阳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用以证明仲裁费18170元由天**司承担;

6、恒**司律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恒**司缴纳仲裁费退费的税金560元,由天**司承担;

7、恒**司律师费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恒**司仲裁律师费由天**司承担;

8、仲裁费、诉讼费凭证,用以证明该费用由天**司实际承担;

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许**与恒**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许**无偿取得补偿房屋,房款由天**司承担;

10、衡阳市产权处证明,用以证明滨江御景3203房己于2014年3月销售,登记备案在许**名下;

11、单位自管公有住房使用凭证及格式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许**曾租赁天**司房屋,按租赁合同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或租赁户自购自建房屋后,承租户应从租赁房屋搬迁;

12、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报告、说明,用以证明2010年4月12日天**司与许**终止劳动关系;

13、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许**于1999年5月31日自购了一套房屋;

14、证人欧*、刘**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许**强占办公室的事实;

15、原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天**司已多次要求许**搬离办公室,且已将许**强占办公室的家具搬出,但许**拒绝搬出,该事实在原审庭审中有记载,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16、天**司与同为承租人的公司职工谢**、颜**签订的搬迁协议,用以证明天**司职工谢**、颜**与许**同住一个地方,政府改造黄白路后即与公司签订了协议,该二人早已按规定搬迁。

对原告天**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8-10、12、13、1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被告许**未发表意见;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主体不同,情况也不同。

第三人恒**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天**司起诉理由不成立,许**之所以未搬迁是有重要原因的。许**的权利也受到侵害,天**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天**司领导证明,用以证明许**扩建得到领导批准;

2、申请购买现有住房报告,用以证明自建房屋等情况;

3、离婚证明,用以证明许**己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

4、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许**劳动能力;

5、救济证,用以证明许**受救济情况;

6、许**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许**于2010年5月20日出院;

7、李**函,用以证明许玉玲社保情况。

对被告许**提供的证明,原告天**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1有异议,认为所述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无原件,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3-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恒**司书面述称:恒**司提起仲裁要求天**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司与许**并无合同关系,在与天**司合作开发建房的过程中,没有为许**补偿安置房屋的任何义务;恒**司与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迫于无奈,为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究其根本,恒**司的损失也是许**强占天**司的办公室做居家之用,拒不搬迁所导致。由于恒**司无端受损,只得依据与天**司的协议,要求其赔偿。至于天**司的损失,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恒**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公司与被告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天**司提供的证据1-3、5、8-10、12、13、15,因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天**司未提供退费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其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未有许**的租赁合约,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4,两证人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许**提供的证据1,有居委会的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许**单方申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7因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审核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许**于1982年进入原衡**装公司工作,后衡**装公司经改制变更为天**司。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地段原系天**司的加工厂,厂内以围墙为依托,自建了数间房屋,做住房、幼儿园及门卫之用。1985年,许**结婚后,天**司将其中一间建筑面积为28.78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许**居住使用,199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公司并发放了住房租赁证。2005年,根据衡阳市政府的统一规划部署,黄白路改造扩建,须拆除加工厂围墙边所建的房屋,也包括许**所租住的房屋。经协商,天**司同意每户支付安置费1500元,而许**因不愿意而未领取安置费。并在未征得公司同意情况下于2005年9月强行住进加工**公室二间房屋,天**司多次要求许**搬出办公室无果。

2009年12月18日,天**司(甲方)与恒**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地段甲方所辖土地房产,甲方以上述地块作为投资,乙方以货币作为投资。乙方负责全面开发,自负盈亏;甲方取得固定收益一千零一十万元人民币,不承担开发相关的盈亏责任,但在项目报建、房屋拆迁、相邻关系协调等方面对乙方的开发经营予以配合;至2010年春节前(即2010年2月3日前),甲方须将办公楼、仓库腾空并移交乙方,以便乙方拆除;如果甲方未能及时腾空自有房产交拆,或因甲方原因影响办理土地过户给乙方的,则按逾期一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

上述天**司办公楼为四层楼房,一楼为车库,二楼为办公室(许**即使用其中二间房屋),三、四楼为成套住房已被出售。2010年4月12日,天**司与许**签订员工终止存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至于许**所居住使用的办公室,天**司没有进行处理。

2014年3月5日,恒**公司(甲方)与许**(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安置乙方房屋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滨江御景3203房,产权面积为81.1平方米;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搬出原房屋,将原房屋交于甲方拆除和销户。合同签订后第二天,许**搬离所使用的办公室。

2014年3月26日,恒**司就雁峰区黄白路140号恒丰滨江御景3203室与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1.1平方米,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308180元。该合同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备案,至目前,许**未支付任何房款,恒**司亦未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在(2014)雁民一初字第129号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天**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查封该房屋。

2014年3月20日,恒**司以天**司未按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间腾房为由向衡**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司向恒**司支付违约金1486000元,并承担仲裁费。在仲裁过程中,恒**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衡阳**民法院依法冻结了天**司的银行资金账户。2014年5月7日,恒**司(甲方)与天**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员工许**强占原办公楼二楼一间办公室,直至2014年3月仍拒不搬出,乙方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房屋不能交付甲方拆迁,严重延误了甲方进行开发的工期和进程,并迫使甲方与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4年3月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承认上述事实己构成违约并给甲方造成了损失;乙方同意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具体金额为348730元,即甲方与许**签订的滨江御景3203房售房款(该房建筑面积为81.1平方米,每平方米43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暂缓交房给许**,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或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日期止,在此期间,乙方与许**的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如到期乙方仍未与许**达成一致意见或没有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裁决,甲方将按照合同约定为许**办理交房手续及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到衡**委员会及衡阳**民法院撤诉,及时解冻乙方账户;甲方交纳的仲裁费、保全费30170元(撤诉后退还部分应从中减除)及甲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5000元由乙方承担,此款在乙方账户解冻之日支付等内容。次日,恒**司向衡**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书,2014年5月9日,衡**委员会作出(2014)衡仲决字第10号决定书,决定:准许申请人恒**司撤回仲裁申请;本案仲裁费18170元由被申请人天**司承担。至目前为止,天**司实际支付恒**公司房款30万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及仲裁费所扣税560元。

1999年5月31日,许**与万美香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许**从万美香处购买了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原城南区)黄茶岭小塘村2号302房,建筑面积为41.0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64560号。2002年9月17日,许**与其丈夫陈**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陈**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许**在天**司是否有资格享受房改待遇以及所租住的原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建筑面积为25.78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属于房改房范围的问题。根据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1991)114号《关于认真执行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其相关房改政策规定,“凡租住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所管公有住房的职工,均属房改房对象”,“凡城镇范围内的公有住宅,除……未获得产权证的……,可向职工出售。”由此可以确定房改对象为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房改房屋为具有产权证的公有住宅。本案中,许**作为天**司的职工租住公司的房屋,本应享受房改房待遇,但其所租住房屋,天**公司提出房屋性质并非住宅,也没有房屋产权证,对此许**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天**司主张的事实,因此其答辩称应当对该房屋享有房改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占用天**司办公室的行为与恒**司向天**司要求赔偿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一、恒**司要求天**司赔偿损失是因为天**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腾出办公室的义务;二、天**司未腾出办公室是因为许**占住办公室未搬出所致。至于许**答辩称系该房屋四楼一户住户未搬迁才导致延期腾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恒**司与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许**才同意搬离办公室。而无论从许**不属该房法定被拆迁人还是从恒**司与天**司之间合作协议约定上看,恒**司都没有为许**安置房屋的义务;四、恒**司要求天**司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天**司延期交房1486天,按双方合同约定本应承担违约金148万元。但经双方协商,天**司同意赔偿恒**司售房款348730元(即安置给许**滨江御景3203房售房款)及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数额来了结双方之间纠纷,应属合情合理。所以,由于许**占用天**司办公室导致恒**司向天**司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许**占用天**司办公室的行为导致恒**司要求天**司赔偿经济损失。就恒**司与天**司而言,恒**司同意天**司赔偿房款348730元和其他仲裁费用,合情合理。但对该损失数额的产生,许**与天**司均负有相应责任。理由如下:一、从本案实际情形看,天**司应当向许**履行通知搬迁义务,许**也应当知道办公室将被拆除的事实。至于其答辩称是2014年3月5日才知道房子要拆了,并当日与恒**司签订协议并搬离,显然不符合常理。由于许**占用办公室不搬迁,对本案的损失产生负有主要责任;二、天**司与恒**司约定腾房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许**搬出房屋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期间时间长达四年,天**司并未穷尽积极措施要求许**腾房,其庭审中亦表述:“合同开发的主建筑物并不在许**居住的这栋房子,所以主体建筑的建设并没有大的耽误,刚开始这个房子的拆迁不是很紧急”,因此,天**司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应负有次要责任。

综上,被告许**未征得原告天**司同意下占住办公室,在该房被划入拆迁范围后拒不搬迁,致使恒**司要求天**司赔偿损失,其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天**司未积极督促许**搬离所占住的办公室,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天**司要求许**赔偿其因占用办公室导致天**司被恒**司索赔而造成天**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核定应以直接损失即滨江御景3203房售房款348730元为准,并根据双方责任分担。即许**承担经济损失209238元(348730元60%u003d209238元),其余经济损失天**司自负。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衡阳天**限公司经济损失209238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1元,保全费2658元,合计10219元,由原告衡**有限公司负担4087.6元,被告许**负担6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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