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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吴**、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吴**、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吴**、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9月18日,永定县高陂镇和兴村溪背组将坐落在其村范围水圳岗的地块(又称啊屎地)内近百余平方米的林地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廖**管理使用。2011年7月,原告廖**未经审批便对近500平方米林地进行铲土圈砌围墙,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后,被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制止并拆除违章建筑。2012年12月1日,永定县高陂镇和兴村溪背组将坐落在其村范围的水圳岗地块(又称啊屎地)内(在扣除原告廖**管理使用的近百余平方米外)的林地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张**管理使用。2013年3月2日,原告廖**将其铲平的近几百平方米的空地以每年18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罗**,约定租期五年并订立书面合同,罗**取得承租权后,搭建活动板房从事汽车维修。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张**运载一车砖块倾倒在罗**搭建的活动板房前,遂引起原、被告间发生纠纷。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先后将闽F28750号、闽FE0770号汽车停放在进出罗**从事汽车维修的修理厂大门中间,造成维修车辆无法进出。2014年4月12日,罗**将其搭建的活动板房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张**。2014年5月4日,在永定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制止后,被告吴**、张**将闽FE0770号汽车拖离修理厂大门。原告廖**以未收到罗**应交的租金9000元(2014年3月至8月)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张**支付可预见收入9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的原告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擅自将他人的林地圈占进行违章搭建,经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制止并拆除违章建筑后,仍将该空地出租给罗**从事汽车维修,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以未收到罗**应交的租金9000元(2014年3月至8月)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张**支付可预见收入9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廖**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涉及本案重要事实没有依法审理,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擅自将他人林地圈占进行违章搭建”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张**答辩称:1.上诉人廖**提出占有物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妨害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2010年9月18日,永定县高陂镇和兴村溪背组将坐落在其村范围水圳岗的地块(又称啊屎地)内近百余平方米的林地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廖**管理使用”认为“近百余平方米”特指的是工棚背后的菜地,还包含了四周一片荒地,实际是有四五百平方,就是被上诉人后来承包的地块。2、“2011年7月,原告廖**未经审批便对近500平方米林地进行铲土圈砌围墙,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后,被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制止并拆除违章建筑”认为实际上拆除的只是靠铁路一侧的围墙(护坡),没有涉及被上诉人主张的汽修厂、工棚和猪舍。3、“永定县高陂镇和兴村溪背组将坐落在其村范围的水圳岗地块(又称啊屎地)内(在扣除原告廖**管理使用的近百余平方米外)的林地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张**管理使用”,认为实际是吴*祠堂管委会发包,属于无权发包。4、“2013年3月2日,原告廖**将其铲平的近几百平方米的空地以每年18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罗**。”,认为实际上上诉人2011年起就有出租给罗**,此是第二次签订合同。5、“罗**取得承租权后,搭建活动板房从事汽车维修”认为实际该活动板房在2011年就搭建了。6、“2014年4月12日,罗**将其搭建的活动板房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张**。”认为此上诉人不清楚,活动板房转让不等于土地使用转让。7、“2014年5月4日,在永定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制止后,被告吴**、张**将闽FE0770号汽车拖离修理厂大门。”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堵车已经长达2个多月,造成罗**无法经营拒绝缴交租金9000元。

被上诉人吴**、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先后将闽F28750号、闽FE0770号汽车停放在进出罗新芹从事汽车维修的修理厂大门中间,造成维修车辆无法进出。”认为被上诉人是将车停在自己有权使用的土地范围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廖**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和兴村2008年4月1日的收据,证明上诉人有权对其房背后近一千平方米的荒地管理利用。证据2.照片2张,证明双方在诉讼中主张的地块并未重叠一起,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块不在上诉人房屋背后汽修厂土地范围内。

被上诉人吴**、张**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为溪背组租给上诉人土地的时间是2010年,是汽修厂的位置范围内。对证据2质证认为2012年被上诉人承包的地块时有明确约定四至,其承包的是除了上诉人的工棚以外的其他空地。

被上诉人吴**、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供小班调查簿、1972年林业基本图、高陂林业站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在61林班1小班,该林地属于被上诉人村小组所有,该地块现未列入林地管理,涉案地在该林小班范围内。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无权租赁,其是无权占有使用他人的土地进行出租。

上诉人廖**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吴**、张**提交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亦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出租给案外人罗**从事汽车维修的近几百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上诉人将该土地出租给罗**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其要求被上诉人吴**、张**支付该土地可预见收入租金9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上诉人廖**与案外人罗**订立的租赁合同中,被上诉人吴**、张**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并不能对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约中定租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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