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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阳森柱、肖**、肖**、方志坚与被申诉人王**及一审被告罗**、王**、陈*、唐**、马**、李**、罗**、蔡*、郭**、彭**、黄**、谭**、陈**、吴**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黄**、阳森柱、肖**、肖**、方**与被申诉人王**及一审被告罗**、王**、陈*、唐**、马**、李**、罗**、蔡*、郭**、彭**、黄**、谭**、陈**、吴**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湘**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王**、肖**、陈*、方**、蔡*、肖**、唐**、罗**、黄**、马**、杨**、李**等十二人不服,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湘**民法院重审。湘**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潭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王**、肖**、陈*、方**、肖**、唐**、罗**、黄**、马**、阳森柱、李**等十一人不服,提出上诉。湘潭**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肖**、陈*、方**、肖**、唐**、罗**、黄**、马**、阳森柱、李**等十一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33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黄**、阳森柱、肖**、肖**、方**五人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监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黄**、方**及五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申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罗**、王**、陈*、唐**、马**、李**、罗**、蔡*、彭**、黄**、谭**、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6月25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称,原告2003年起租用中国农业**俗河金凤安居楼临街(南头)二楼写字楼和2栋6楼住房一套,经营“聚源足道”洗脚城。2006年9月,王**等十二被告因与房屋产权人之间的纠纷,将原告店门用红砖堵死,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请求法院判令十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3813.1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湘潭**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王**申请追加郭**、彭**、黄**、李**、谭**、陈**、吴**七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2003年6月10日,王**与中国**潭县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中国**潭县支行将易俗河金凤安居楼临街(南头)二楼写字楼面积392.49平方米和2栋6楼一套住房出租给王**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第一年3000元,第二年5000元,第三年8000元,第四年10000元,第五年10000元。同年6月12日,王**与刘**签订协议,利用上述租赁房屋合伙经营“聚源足道”。随后王**与刘**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经营。2006年6月29日,刘**退出合伙,由王**一人经营“聚源足道”。

王**所经营的“聚源足道”与一楼门面业主共用楼梯间进出。一楼门面业主因楼梯间的产权问题与开发商产生纠纷,开会并形成了《关于安居楼全体门面业主封堵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的决议》,决定一致采取行动封堵洗脚城(指“聚源足道”)与玉景斋正在使用的楼梯间,并写明采用架木料等其它材料堵住。2006年9月5日,“聚源足道”用以作为出入口的楼梯间被架木料堵住无法通行。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当时情况进行了报警案件登记。登记表上写明:报案者称金*安居楼20户门面房主因门面产权不清而将南北两个楼梯间堵死。经查,确系因产权不清而引起的。楼梯间被堵后,“聚源足道”无法正常经营,所聘请的员工亦全部辞职。王**曾寻求各种途径解决“聚源足道”进出通道被堵死的问题。但由于一楼业主与开发商和房管部门之间就楼梯间的权属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故“聚源足道”的进出通道也一直被堵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仍未得到疏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王**的申请,湘**民法院委托湘潭精**有限公司对王**所经营的“聚源足道”在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之间的平均月纯收入进行审计。经审计认定:王**装修“聚源足道”共支付装修费228000元。按租赁期限5年摊销,每年摊销45600元,每月摊销3800元。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王**所经营的“聚源足道”收入合计1610715元,支出合计807075.94元,净利润803639.06元。按36个月计算,月平均收入22323.31元,扣除每月装修3800元后,月平均净收入18523.31元。

另认定,本案陈**没有参加封堵楼梯间的会议,也没有参与堵门。

二审法院认为

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为,本案安居楼一楼门面业主开会商议并形成了《关于安居楼全体门面业主封堵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的决议》,同意并一致采取行动用架木料等其它材料封堵洗脚城、玉景斋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王**提供的照片显示2006年9月5日封堵楼梯间的材料亦正是以架木料为主;2006年9月5日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也清楚记载了安居楼南北两个楼梯间堵死确系因产权不清而引起的纠纷;王**申请出庭的证人亦指证一楼业主中有人参与了封堵楼梯间通道。上述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聚源足道”楼梯间通道是安居楼一楼门面业主所封堵。但陈**能证明自己在封堵楼梯间时正外出经商,既未在决议上签字,亦未参与封堵楼梯间的行动,故可以排除其参与封堵通道的可能性。王**已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合法取得易俗河金凤安居楼临街(南头)二楼写字楼面积392.49平方米和2栋六楼一套住房的使用权。在租赁期内,王**对于进出所租赁的房屋的楼梯间通道享有通行的权利;一楼门面业主(陈**除外)因楼梯间的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共同采取封堵王**所租赁房屋必经通道的方式,该行为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王**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封堵楼梯间的决议是一楼门面业主共同作出的,除陈**外其他一楼门面业主均未举证证明自己未在决议上签字,也未举证证明自己与封堵楼梯间行为无关,故应共同对后来按照决议内容所发生的楼梯间被堵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对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由于楼梯间被堵所造成的损失应从2006年9月5日开始计算,其中装修费分摊每月为3800元,以后共计22个月未利用装修损失应为3800元/月22个月u003d83600元。另外,王**在正常经营“聚源足道”期间平均月净收入为18523.31元。虽然除陈**外的18位一楼门面业主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王**停业11个月,但王**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王**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期限可酌情认定为2个月,故该项损失为18523.31元/月2个月u003d37046.62元。以上损失共计120646.62元,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肖**、陈*、方**、蔡*、肖**、唐**、罗**、罗**、黄**、马**、阳森柱、郭**、彭**、李**、黄**、谭**、吴**连带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46.62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38元,审计费7000元,合计16638元,由王**负担6000元,由王**、肖**、陈*、方**、蔡*、肖**、唐**、罗**、罗**、黄**、马**、阳森柱、郭**、彭**、李**、黄**、谭**、吴**共同负担10638元。

本院查明

湘潭**民法院二审判决对一审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中国**潭县支行在2007年7月之前尚未通知王**解除本案门面的租赁关系,王**仍在租赁使用门面。2007年8月5日之后该门面已被拍卖给他人,2007年11月“聚源足道”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湘潭**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1、关于王**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王**一审提供了与刘**签订的“聚源足道”转让协议,二审刘**亦出庭作证证明转让事实,足以认定王**自2006年6月起经营“聚源足道”的事实。王**在2007年7月收到中国农**限公司湘潭县支行通知之前,王**是所租赁门面的实际使用者,可以门面租赁者身份提起侵权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王**、肖**、陈*、方**、肖**、唐**、罗**、黄**、马**、阳森柱、李**、郭**、彭**、黄**、谭**、吴**、罗**、蔡*是否应对“聚源足道”堵门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所提交的有王**等一楼门面业主签字的封堵门面的决议虽系复印件,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在该份决议上签字的一楼门面业主均是以没有证据证实堵门行为是其实施,或者是其只是签了字但未实施堵门,以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等理由为抗辩。故原判在堵门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在只有陈**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抗辩理由而其他十八名一楼门面业主未举出确凿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结合其他证据认可决议的证明力,认定除陈**之外的其他一楼门面业主应对“聚源足道”被堵门承担侵权责任正确。3、关于原判认定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判认定损失的依据是审计机构所作的审计结论,王**等十八人对此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案认定损失可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为依据。王**经营的“聚源足道”在2007年11月才被注销,原判认定王**自2006年9月5日被堵门后的2个月的营业损失在被注销时间之前。原判确定损失时是先认定王**自2006年9月5日被堵门后的22个月未利用的装修损失。再结合王**自己应防止损失扩大的因素酌情认定自2006年9月5日被堵门后的2个月的营业损失。这种认定是在装修费损失已给予王**完全弥补后,再结合王**自己应防止损失扩大的因素。两者综合考虑后的酌情认定,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王**、肖**、陈*、方**、肖**、唐**、罗**、黄**、马**、阳森柱、李**共同负担。

申诉人黄**、阳森柱、肖**、肖**、方**申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原审提交的两张照片反映,同一个楼梯间分别是用木料和红砖封堵的,照片内容相互矛盾。被封堵的楼梯间不属于王**所租赁的房屋产权范围,王**无权使用,不能以楼梯间被堵提起侵权诉讼。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师专审字(2008)第229号审计报告是伪造的。聚源足道的经营者为刘**,王**不是经营者,且聚源足道2005年5月30日才进行工商登记。审计报告认定聚源足道2003年8月3日开张营业,2006年9月5日终止不属实。审计报告的签名栏上申诉人代理人潘*的签名也是伪造的。3、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门面业主决议也是伪造的。该决议内容仅指玉景斋使用的楼梯间,决议上“洗脚城”三个字系被申诉人添加。4、2007年8月5日,肖**已经通过拍卖取得金*安居楼A栋二楼374.8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法院仍将损失计算到2008年7月9日不当。

被申诉人王**辩称,申诉人故意封堵王**经营的“聚源足道”的唯一楼梯间,致使“聚源足道”关门停业,王**作为聚源足道的经营者有权依法提起侵权诉讼。王**提交的门面业主决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在该协议上签名的数名门面业主已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该楼梯间起先是被架木料封堵的,这与协议载明拟采取的封堵楼梯间方式也相同。审计报告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方代理人也认可了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郭*坚述称,被封堵的楼梯间位于南栋,其系北栋楼业主,与纠纷无关。且其2006年11月21日即与湘潭**总公司就门面面积误差达成了补偿协议,没有参与封堵楼梯间的必要。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王**作为“聚源足道”的经营者,有2003年6月10日王**与中国**潭县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03年6月12日王**与刘**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聚源足道的协议》、2006年6月29日王**与刘**签订的《关于聚源足道转让协议》以及刘**收取王**十万元转让款的收条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刘**二审作为证人出庭也证实了以上事实。因此,王**作为相关租赁房屋的使用人及“聚源足道”经营者的事实应予认定。王**所提交的有王**等一楼门面业主签字的封堵门面的决议虽系复印件,但在原审庭审中,申诉人一方曾明确承认该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认可签名系本人或家属签署(陈**除外)。本院再审庭审中,郭**也认可该决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对该决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申诉人提出决议上“洗脚城”三个字系被申诉人添加,但一直未提交决议原件予以证实。且“聚源足道”开业之初即对该楼梯间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该楼梯间作为经营通道,申诉人等人对封堵该楼梯间势必造成“聚源足道”关门停业是明知的,决议上“洗脚城”三个字是否系添加,不影响对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对于封堵楼梯间行为的实施,原审庭审中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决议上签字的数名一楼门面业主参与了封堵楼梯间的行为,王**原审提交的两张照片反映的分别是楼梯间先后被用架木料和红砖封堵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因此,原判在安居楼一楼门面业主(陈**除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既未在决议上签字也未参与封堵楼梯间的情况下,判令其共同对王**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师专审字(2008)第229号审计报告是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申诉人虽否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移送表上被告代理人一栏“潘*”的签名,但潘*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该审计报告本身表示认可,仅对王**提交鉴定的收入证明及审计结论有异议。且申诉人也没有足以反驳该审计结论的相反证据,亦未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计算王**所受损失的依据。“聚源足道”的楼梯间自2006年9月5日被封堵,直至王**与中国**潭县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7月到期,未能疏通。而“聚源足道”的装修是开业时的一次性投入,原判支持王**因楼梯间被封堵后22个月未能利用的装修损失及自2006年9月5日被堵门后的2个月(即2006年9月6日至11月5日)的营业损失,与此后肖**何时取得、是否取得聚源足道房屋的产权没有关联。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湘潭**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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