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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关于涉案厂房的建设及权利流转情况。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84号(以下简称9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951号(以下简称295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7月27日,深**土局与深**政局签订了一份《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深**土局将b405-xxxx、b405-xxxx宗地块出让给深**政局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途,期限30年。深**政局的下属企业即深圳**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梅**司)遂在b405-xxxx宗土地上报建了一号厂房。1995年1月6日,一号厂房进行了竣工验收。1997年,一号厂房通过了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工程规划验收。

1998年9月16日,梅**司与深**政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三方签订一份《﹤深圳市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同意深**政局及其下属梅**司的申请,由梅**司负责开发b405-xxxx、b405-xxxx宗土地,并同意以梅**司名义办理与该两地块有关的一切手续,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梅**司,对此深**政局同意;合同约定b405-xxxx宗土地面积9766.6平方米,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其中住宅34100平方米,配套居委会办公用房10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从1992年7月28日至2062年7月27日止。梅**司除按“深地合字(92)0105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支付地价外,另需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补缴市政配套设施费76142292元。

1999年3月11日,梅**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兴建住宅楼宇合同书》,约定:甲方(梅**司)现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龙尾村工业用地一块,面积为2.78万平方米,于1991年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给甲方用于建工业区,原规划可建工业厂房及配套单身宿舍49376平方米,甲方于1992年至1996年止已建设厂房一栋,配套公寓一栋,建筑面积为16269平方米。甲方提供该地块未开发的土地约18000平方米,及现有水、电配套设施,乙方(富**司)提供一切建造资金,负责兴建楼宇。利益分配按市规划国土局批准的可建建筑面积72722平方米,除幼儿园、居委会、垃圾站、管理用房2925平方米外,实际分配为69797平方米,分配比例为甲方占26%,甲方得18147平方米房产,乙方占74%,即乙方得51650平方米房产。对今后在报建过程中,乙方保证甲方分得的房产为18147平方米。

1999年5月27日,梅**司与富**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成立“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为开发“福兴花园”,甲方(富**公司)成立“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乙方(梅**司)作为股东之一,帮助甲方申报和办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甲方承担。该公司成立后,主要职能是开发甲、乙双方合作建设的下梅林“福兴花园”的房地产业务。除此以外,甲方承接的任何房地产业务和执照上明确的经营范围内的其他业务活动,乙方概不认可、不参与,也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下梅林“福兴花园”开发完毕后,乙方终止“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其在双方合作中的20%的股权可以采用转让方式。由于乙方没有实际注入资金,仅以“福兴花园”开发权作为双方合作的条件,股权转让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也不负担任何费用。

1999年7月5日,梅**司、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三方签订了一份《﹤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约定:b405-xxxx宗地块总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其中:现状厂房11000平方米,新建住宅231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100平方米。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同意由梅**司注册的专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即吉**公司负责开发b405-xxxx、b405-xxxx宗地块,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吉**公司。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不承担因此次土地使用权转移而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有关法律及经济关系由土地使用者自行理顺。梅**司、吉**公司除按“深地合字(92)105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及其第一补充协议规定支付地价外,另应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补缴市政配套设施费50242241元。签订本协议前,付清首期配套设施费2000万元。199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30242241元。

1999年7月8日,梅**司与刘**签订了一份《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梅**司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龙屋村民政福利工业区一号厂房一楼整层、面积1840.33平方米、结构为框架标准的工业厂房长期出租给刘**使用,总租金3680660元,梅**司保证刘**的长期使用权。使用期起算时间以梅**司将房产移交之日起计算,该厂房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规定的使用年限为七十年,土地使用合同书为深地合字(92)105《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梅**司租给刘**的厂房,由梅**司负责办理不过户的独立房产证给刘**,刘**如若需将该租用房产的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届时双方协商。

1999年7月12日,梅**司与吉**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签署“﹤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甲方(梅**司)于1995年前已开发完毕的b405-xxxx地块的单身公寓和b405-xxxx地块上的工业厂房,上述两物业总占地面积9800平方米的地产权、开发权等权利和义务属于甲方,不能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移交给乙方(吉**公司)。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移交给乙方开发的18000平方米土地,在乙方未开发完毕前,土地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开发完毕后,在市规划国土局规定的该地块使用年限内,甲方和富**司各自所分得的物业的地产权按市有关合作开发土地的政策和有关单位的规定执行。

2003年6月11日,吉**公司取得b405-xxxx宗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建筑面积为34200平方米,其中新建住宅341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100平方米。

2004年8月11日,吉**公司与深圳**土局签订了一份《深地合字(1992)01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深圳**土局)同意b405-xxxx、b405-xxxx两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调整为1999年7月5日至2069年7月4日止。其中b405-xxxx宗土地总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其中:住宅341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100平方米。合同约定建筑规划,具体按“深规土规许字01-2003-0062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执行。

2004年12月31日,吉**公司取得b405-xxxx宗土地的《房地产证》。

2005年4月26日,梅**司、吉**公司与富**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拆迁福利工业厂房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b405-xxxx宗地块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且已经通过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由吉**公司开发兴建福兴花园三期房产,福利工业厂房的存在不仅与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土地用途不相适应,也与周边住宅小区环境不相协调,应予以拆除。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根据评估报告福利厂房现有价值为11263187元,扣除应偿还给深圳**修配厂的3680660元外,剩余价值7582527元,吉**公司、富**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根据该剩余价值对梅**司进行补偿。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5年7月1日,吉**公司委托深圳**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b405-xxxx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下简称交易标的物)。委托交易标的物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深地合字(1992)0105号(含补1、补2、补3补充协议)。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性质为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70年,即自1999年7月5日起至2069年7月4日止。土地面积9766.6平方米,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4200平方米,其中住宅34100平方米,居委会100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委托交易标的物内容第(十三)项、(十四)项写明:地上厂房已出租。该宗地上有一栋现状厂房,第二补充协议中确认该“现状厂房11000平方米”,甲方(吉**公司)声明该厂房已经合法报建,但未提供相关资料,该厂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规划许可证》已确认该宗地的:“建筑面积为34200平方米,其中:新建住宅341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100平方米”。甲方声明该厂房已全部出租给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有《租赁合同》,但该租赁未经租赁主管部门登记,租赁期限10年,自1997年8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止。甲方保证该厂房未曾销售、抵押,或者以此为标的物对任何第三方作出利益上的承诺,如承租方以外的第三方就该厂房部分或全部主张权益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与乙方和竞得人无关。甲方不另主张该厂房的权利,即该宗地成交后,11000平方米厂房无偿归竞得人所有。该厂房的租赁事宜,由竞得人在成交后循法律途径解决。该厂房需要拆除时,由竞得人自行负责拆除事宜。在解决租赁并拆除厂房的过程中,甲方不承担经济上的责任,但承诺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

2005年6月8日,深圳商报刊登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的公开交易信息,该信息披露“土地面积9766.6平方米,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土地年限70年(自1999年计),地块未平整,地上有11000平方米厂房需竞得人自行处置,宗地按现状转让”。

2005年7月1日,吉**公司发布了b405-xxxx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委托挂牌交易公告,委托深圳**交易中心于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15时,在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b405-xxxx宗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2005年7月1日,深圳**交易中心发布了b405-xxxx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交易公告。

2005年8月1日,吉**公司、深**基公司(以下简称阳**司)、深圳**交易中心三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认阳**司以8000万元竞得b405-xxxx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同日,吉**公司、阳**司签订了《b405-xxxx宗地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乙方(阳**司)于2005年8月1日在深圳**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交易方式以8000万元竞得甲方(吉**公司)委托交易中心挂牌转让的b405-xxxx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乙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地价款余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自产权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交易标的物现状移交给乙方。自产权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之日起,乙方承接深地合字(1992)01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含补1、补2、补3补充协议)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2005年8月5日,阳**司取得了b405-xxxx土地的《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载明:阳**司拥有b405-xxxx宗地,宗地面积9766.6平方米,用途为居住用地,使用年限70年,自1999年7月5日至2069年7月4日止。该《房地产证》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还载明:土地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其中住宅34100平方米,居委会100平方米。

在受让b405-xxxx宗地块后,阳**司曾在一号厂房张贴公告,要求有关单位、人员撤场。同时,阳**司还发函要求梅**司移交厂房。2005年12月22日,梅**司致函给阳**司,称“我司与吉**公司仍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贵司至今仍未进场开发。现贵司提出以本月25日为最后期限,否则就会对我司一号厂房实行封路……因此,我司希望贵司能将12月25日的最后期限往后推延小段时间,以使厂房拆迁工作能正常顺利进行,不影响b405-xxxx宗土地的开发施工。”2006年1月10日,阳**司再次致函梅**司,称将进一步采取管理措施,并保留在近期拆除涉案地块上厂房等建筑物的权利。2006年1月11日,阳**司向梅**司送达了一份公告,称“我司决定将在五天后对该区域红线范围的道路和围墙进行封闭管理……”。收到上述函件后,梅**司并未撤离该一号厂房,也未将涉案土地及厂房交付给阳**司进场开发施工。

2007年8月27日,阳**司以侵权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2007)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54号(以下简称2254号)案,),请求判令:“1、确认刘**与梅**司于1999年7月8日签订的《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无效;2、刘**、梅**司立即停止占用b405-xxxx宗土地及其地上一号厂房的侵权行为;3、刘**、梅**司立即搬离b405-xxxx宗土地及其地上一号厂房,将b405-xxxx宗土地及其地上一号厂房返还给原告;4、刘**、梅**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经一审(2254号案)、二审((2008)深中法民五**(以下简称1851号)案)、再审((2010)深中法民五再字第24号案)后,最终认定:“虽然梅**司、吉**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签署〈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一号厂房仍属梅**司,但该协议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梅**司在将一号厂房转让给吉**公司后再与刘**签订关于一号厂房的《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主体不合格,属无权处分行为;在事后未得到吉**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从合同内容来看,综合合同期为七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将房产过户到刘**名下等约定,该合同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为‘名为房屋租赁,实为房屋买卖’处理正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及我国关于不动产转让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规定,该合同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刘**与梅**司之间签订的《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至于因合同无效导致的金额损失,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发展公司与被告刘**于1999年7月8日签订的《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深圳**发展公司、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b405-xxxx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号厂房一楼整层房屋的侵权行为,搬离b405-xxxx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号厂房一楼整层房屋,并将b405-xxxx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号厂房一楼整层房屋返还给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

已由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维持的225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还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梅**司与吉**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签署﹤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的协议》实质上是将b405-xxxx宗地块分割转让,该协议与梅**司和吉**公司、深圳市国土局之间签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互相矛盾,并且该协议未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同时也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因此,梅**司与吉**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签署﹤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审另查明,一号厂房一楼系位于b405-xxxx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1840.39平方米。

2000年10月12日,梅**司与刘**签订了一份《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梅**司从2000年10月1日开始将一号厂房一楼交给刘**长期租用,现租用一号厂房一楼的两个单位的租金,从10月份开始由刘**收取(梅**司代收移交给刘**,在刘**未付清租金前,上述所收租金用作抵减刘**的应付租金款)。

2001年6月22日,梅**司与刘**又签订了一份《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约定梅**司从2001年7月1日起将一号厂房一楼移交给刘**长期租用;梅**司同意现租用一号厂房一楼的厂家租金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刘**收取,梅**司已收取的2001年1月1日6月30日的租金移交给刘**,但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该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刘**租用一号厂房一楼的租金总额为3680660元,截至2001年5月份已付2810660元,还有870000元未付。

刘**实际向深圳**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付款3419962.24元,但刘**主张按照其与梅**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之约定,部分2000年至2001年期间应由刘**收取而实际已由梅**司收取的租金,已按双方约定抵减《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约定的应付款总额,故,应按双方约定,视为刘**已支付全款3680660元。

梅**司与刘**在《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

2001年7月1日,梅**司将一号厂房一楼移交给刘**。刘**又将该一楼厂房出租给深圳市**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使用一号厂房一楼至2007年5月15日,于当日因阳**司主张权利而搬离。

2012年4月27日,刘**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梅**司和福**司,要求确认其与梅**司签订的《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及《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一)》、《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二)》无效、梅**司和福**司连带返还刘**所交购房款3680660元和利息并连赔偿装修损失1639966.30元。梅**司、福**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刘**支付梅**司、福**司房屋使用费436526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刘**与梅**司、福**司签订的《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及《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二)》无效;二、梅**司、福**司向刘**返还3419962.24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梅**司、福**司的反诉请求。关于梅**司、福**司反诉要求刘**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梅**司、福**司的反诉实际是在主张涉案厂房之使用价值的利益,但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在1999年7月5日,梅**司、吉**公司、深圳**土局三方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后,梅**司已经将b405-xxxx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因此,一号厂房在此时已连同b405-xxxx宗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了吉**公司,梅**司在1999年7月8日与刘**签订《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时,对一号厂房已经不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各项权能。也因此,1999年7月12日,梅**司与吉**公司为保留梅**司对一号厂房之权利而签订的《关于“签署﹤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的协议》,亦因违反物权法定之原则,已由生效判决一并认定为无效。据此,梅**司和福**司在此情形下仍然主张涉案厂房之使用价值的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使用价值之利益,应由权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行主张。

梅**司、福利公司不服984号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经审理后作出295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认定,刘**因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厂房获益,应支付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梅**司与刘**于1999年7月8日签订《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时对涉案厂房已属无权处分。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由实际权利人向刘**主张涉案厂房的占有使用费。

二、关于涉案厂房的移交情况。

因梅**司未履行(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80号(以下简称16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即搬离涉案厂房,阳**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2008)深福法执字第388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b405-xxxx号宗地及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承租人于2008年9月17日搬离该处,同日梅**司将该厂房移交阳**司。阳**司与梅**司于2008年12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梅**司支付赔偿款80万元即履行完毕执行案件中的全部义务。梅**司于2008年12月19日将赔偿款付至原审法院。该80万元系因1号厂房占有使用人即刘**迟延搬离导致梅**司向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

三、关于利害关系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情况。

2013年6月18日,梅**司、福利公司以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刘**,请求刘**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4365262元,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38号(以下简称153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庭审时查明,涉案厂房在2005年8月1日拍卖成交前的实际权利人为吉**公司,2013年6月9日,吉**公司向刘**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将涉案厂房使用费直接支付给梅**司,刘**否认收到该通知,称梅**司主张债权转让因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刘**而不成立,梅**司、福利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应由实际权利人主张。鉴于该情况,梅**司、福利公司撤回该案起诉,改由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布的房屋指导租金,涉案厂房同地段2001年指导租金价为28元/月/平方米,2002年为25元/月/平方米,2003年至2006年期间为22元/月/平方米,2007年为30元/月/平方米,2008年为25元/月/平方米。

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刘**向吉**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4365282元及房屋使用费利息(从2008年9起至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3月1日止为1218640元;2、刘**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系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吉**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吉**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刘**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金额。

关于吉**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首先,已生效的984号判决书及2951号判决均确认梅**司与刘**于1999年7月8日签订《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无效,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由实际权利人向刘**主张涉案厂房的占有使用费。同时确认在1999年7月5日,梅**司、吉**公司、深圳**土局三方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后,梅**司已经将b405-xxxx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吉**公司,即吉**公司为该厂房的权利人。其次,2005年8月1日阳**司通过拍卖竞得涉案厂房,并于8月5日取得房产证,因此2005年8月5日后涉案厂房的权利人为阳**司。但刘**实际使用该厂房至2008年9月17日,梅**司因此向某公司支付了80万元赔偿款。因(2007)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94号案)即阳**司诉梅**司侵权纠纷案执行在前,并未最终确定涉案厂房的权利人,而984号民事判决生效在后,最终确定了吉**公司为涉案厂房的权利人。故在吉**公司的关联公司向某公司赔偿后,吉**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取得了向实际占有使用人即刘**追偿的权利,吉**公司有权向刘**主张该期间的使用费。最后,吉**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发函给刘**,要求刘**将占用涉案厂房的使用费直接返还给梅**司,同时梅**司与福利公司以此提起了1538号案件诉讼,刘**在该案抗辩其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梅**司与福利公司不是涉案厂房的权利人,无权向其主张房屋使用费,而在本案中,刘**又抗辩吉**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梅**司,吉**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无权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其主张权利,鉴于刘**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反的理由在同一事件中提出自相矛盾的抗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诉讼过程中禁止反言原则,原审法院对刘**提出的涉案债权已转让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已生效判决之认定,吉**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刘**支付使用费。综上,吉**公司是涉案厂房的权利人,有权提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刘**占有使用涉案厂房是基于其与梅**司于1999年7月8日签订的《长期租赁厂房合同书》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阳**司于2007年8月27日以侵权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和搬离涉案厂房,上述案件经一审(2254号案)、二审(1851号案)、再审[(2010)深中法民五再字第24号]后,最终认定合同无效,刘**又于2012年4月27日以房屋买卖合同将梅**司、福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支付的租金,该案经一审、二审后,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梅**司、福利公司返还刘**支付的租金,涉案厂房的权利人有权向刘**主张占有使用费。至此,涉案厂房关于权属的诸多纷争才审理终结,吉**公司根据以上生效判决才得以明确其有权向刘**主张涉案厂房的占有使用费。故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刘**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刘**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金额。已生效的29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因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厂房获益,应支付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厂房的面积为1840.39平方米,吉**公司诉请按租赁合同约定的1840.33平方米计收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厂房的期间为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7日。因刘**支付的租金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由梅**司、福利公司返还,租赁合同也被确认无效,故房屋使用费应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其中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应为309175.44元(1840.33286),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应为552099元(1840.332512),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应为1943388.48元(1840.332248),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应为662518.8元(1840.33301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7日的使用费应为393830.62元(1840.33258.56),以上合计3861012.34元。关于利息,因租赁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生效判决已确认返还刘**支付的租金及实际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根据无效合同之对等返还原则,吉**公司主张自刘**搬离涉案厂房之日即2008年9月17日起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3861012.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7元,由吉**公司负担5903元,刘**负担449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隐瞒已经生效的1794号民事判决内容,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顾,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法院1794号民事判决书后,1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7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执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和创设,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创设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关于1号厂房的权属认定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的规定,吉**公司在对b405-xxxx宗土地进行公开挂牌转让时,转让的标的物包含b405-xxxx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成交确认书也认定交易的标的物为b405-xxxx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阳**司以支付相应的对价,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且深圳市国土局也为其核发了该宗地的《房地产证》。综上,阳**司取得b405-xxxx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一并取得了地上建筑物即1号厂房的所有权,其有权拆除1号厂房,进场开发建设。据此,17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位于b405-xxxx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系阳**司所有。而原审法院置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顾,置刘**已经提交该判决打印件及要求调取该案案卷的申请于不顾,隐瞒该生效判决的存在,强行将吉**公司认定为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认定吉**公司主体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3年6月18日,梅**司、福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吉**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公司,该案1538号案。2014年3月14日,梅**司、福利公司撤回起诉。但梅**司、福利公司撤诉,并不能否认吉**公司与梅**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后,在吉**公司没有撤销该债权转让,亦无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仅凭刘**的抗辩即否认吉**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认定吉**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该案庭审时,梅**司、福利公司及作为第三人的吉**公司,均异口同声的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指责吉**公司基于相同的事实、在明知自己已经无权向刘**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提出无理主张,从而浪费司法资源的非法行为。反而置法律赋予刘**的辩论权不顾,置刘**与梅**司债权转让未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效力的事实不顾,粗暴的践踏刘**的合法权利。按照原审判决的理由,吉**公司可以为所欲为,刘**连合法抗辩权都要被剥夺。明显,原审判决认定吉**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债权转让未撤销或未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原债权人的吉**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债权,无权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刘**主张权利。(二)吉**公司并非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其无权要求刘**支付厂房使用费,更无权主张2005年8月以后的厂房使用费。1、2005年8月1日,阳**司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b405-xxxx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8月1日,吉**公司与阳**司签订的《b405-xxxx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明确规定:甲方(吉**公司)不另主张该厂房的权利,即该宗土地成交后,11000平方米厂房无偿归竞得人(阳**司)所有。该厂房的租赁事宜,由竞得人在成交后循法律途径依法解决。该厂房需要拆除时,由竞得人自行负责拆除事宜。在解决租赁并拆除厂房过程中,甲方不承担经济上的责任,但承诺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据此,自2005年8月1日起,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己非吉**公司而系阳**司。2、如前所述,生效的1794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位于b405-xxxx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及涉案厂房为阳**司所有。吉**公司非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刘**支付厂房使用费,更无权主张2005年8月以后的厂房使用费。3、984号、295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搬离厂房的时间系2007年5月15日,而原审判决仅依一份(2008)深福法执字第3882号结案通知书即认定涉案厂房承租人搬离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179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b405-xxxx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系阳**司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而原审判决置该事实不顾,认定吉**公司系涉案厂房的权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吉**公司、梅**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并认为吉**公司有代替梅**司向刘**追偿的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关于房屋权利人资格问题,要分两个阶段来理清。一是2005年8月份之前,即拍卖转让之前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有探讨的价值。另外是2005年8月份之后的权利人资格问题,这应当是没有探讨的价值,毫无疑问是阳**司,而且当时就办理了房地产证,生效的1794号判决也已经明确确认了,吉**公司是完全没有权利。所以一审判决2005年8月份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显然是根本错误的。2005年8月份前的权利人资格问题,我方认为权利人也不是吉**公司,而是阳**司,理由如下:从当时拍卖吉**公司自己所表明的标的物的内容,以及与阳**司所签订的确认书、合同看,包括这次转让之前的时间段的权利,也一并转给了阳**司,委托交易的标的物内容是1992年土地使用权合同,还有补一、补二、补三的补充协议,合同的主体已经变更为阳**司,那么吉**公司就没有这个主体了。土地使用年限70年,是从1999年7月5日到2069年7月4日,表明是从1999年7月5日开始,并不是从2005年8月份开始。吉**公司承诺得很清楚,“甲方不另主张该厂房的权利,厂房无偿归竞得人所有”,所以该厂房此前此后的权利都转让给了阳**司。“该厂房的租赁事宜由竞得人在成交后循法律途径解决”,吉**公司也明知道租赁可能存在问题,由竞得人解决。所以从转让的承诺和合同来看,吉**公司已经出让了转让之前的一切权利。7、撇开合同内容看,再从事实分析。这个厂房是梅**司建的,吉**公司是没有出一分钱。梅**司和吉**公司所签订的第二补充协议约定得很明确,该厂房并没有移交吉**公司,移交给吉**公司的是没有开发的9800平方米的地,这个厂房并没有移交。所以该厂房事实上吉**公司从一开始就是不拥有权利,虽然合同补充协议二经过有关法院认定是无效,但是事实就是这样,吉**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取得厂房的权利,也没有投入任何东西。由于刘**与梅**司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无效,导致需向刘**退300多万元的事情,二审判决认定是梅**司和福利公司向刘**退这300多万元,事实上也是梅**司收取这笔钱的,吉**公司没有退这个钱。在认定无效之前吉**公司在这里面没有任何利益,所以合同是否有效吉**公司都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没有失去任何利益,而现在要退300万元的又不是吉**公司,根据普通的公平原则,如果吉**公司退了钱,才有可能要得到这方面的补偿,吉**公司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吉**公司有什么资格和权利来要求房屋使用费。正因为是这样,吉**公司在拍卖转让时才公开承诺不另行主张该厂房的权利,该厂房无偿归竞得人所有,还进一步承诺该厂房的租赁事务由竞得人在成交后循法律途径解决。现在吉**公司想要所谓厂房使用费显然是不行的。至于梅**司退了300多万元,它是否能主张这个权利,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已经经生效判决认定。

三、吉**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吉**公司提起本案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据2005年4月26日吉**公司、梅**司、富**司签署的《拆迁福利工业厂房补偿协议书》可知,吉**公司是明知梅**司与刘**厂房租赁合同事实的。同时,吉**公司作为1794号案的被告,也明知厂房权利人己被确认为阳**司。但吉**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刘**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即使吉**公司确系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其权利的主张亦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为维护刘**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源公司答辩称:1、吉**公司一直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本案是双方返还的纠纷,其使用期间的产权人是吉**公司,关于这一点在2951号判决书也明确的查明了这个事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权利人是吉**公司。2、刘**说我方作为权利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梅**司和福利公司,因此我方没有权利再向其主张。当时我们转让时给刘**发了通知,梅**司和福利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了,但是刘**拒绝承认债权的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福利公司撤诉之后我们紧急起诉刘**,起诉之后刘**又作出了这个抗辩,认为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梅**司和福利公司,无论是债权人要,还是继受人要,在同一件事件上,刘**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我方认为其理由是不能支持的。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纠纷我方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原因是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而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关于双方返还,2951号判决确定了相互返还的原则,对方的返还还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怎么可能我方的返还就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2005年确实是拍卖了,但是判决之后现在的刘**并没有搬离涉案厂房,搬离厂房的时间在法院文书有记载,是2008年9月17日搬离的,由于刘**的延迟搬离,梅**司还支付了80万元的赔偿款给阳**司,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使用费就是拍卖之前刘**拆迁之前产生的权利义务,这与阳**司没有关系。关于我们延迟这部分,我们还支付了80万元赔偿款,所以在本案我方认为有两个原则是非常清楚的,一是相互返还原则,刘**使用了房屋,就要给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二是房屋在阳**司买过去拆迁之前,这些房屋的权利是归属于吉**公司的,这在本案没有任何争议。4、就对方提到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民事案件首先要尊重诚实信用原则。刘**提到钱是梅**司和福利公司退回来的,而当梅**司和福利公司起诉刘**要求使用费,刘**的抗辩理由却是权利人不是梅**司和福利公司,根据合作协议,房屋已经转到吉**公司,权利人应该是吉**公司。现在吉**公司向刘**主张权利,刘**又主张协议是无效的,吉**公司没有权利来追。反过来说,从公平原则来,刘**是否应该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费,我方认为刘**应该支付,而且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这个原则,剩下来就是使用费该给谁。刚才刘**说涉案房屋在2005年8月份已经拍卖给阳**司,其所有权转移从什么时候开始,没有必要争议,而返还使用费是转让之前产生的纠纷。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因是没有证据证明吉**公司放弃了这些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因是如果购买了房子,以前房东收取的房租是否要退还,所以刘**的理论是不成立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是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梅**司以侵权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该案经一审(1794号案)、二审(1851号案)后,最终认定“涉案b405-xxxx宗地块先由国土部门出让给深圳市民政局,又先后转移给梅**司、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吉**公司在依照约定从梅**司受让上述地块使用权的同时,亦取得了该宗地块地上建筑物即涉案1号厂房的权利。”

二、2013年12月11日,1538号案件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梅**司、福利公司与刘**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梅**司、福利公司的证据6为《通知》,拟证明吉**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刘**发出通知,要求刘**将占用涉案厂房期间的使用费直接返还给梅**司。2014年2月10日,原审法院就该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吉**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并确认了前述《通知》的真实性及债权转让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生效的1680号民事判决认定,“吉**公司在依照约定从梅**司受让上述地块使用权的同时,亦取得了该宗地块地上建筑物即涉案1号厂房的权利。”可知,在梅**司、吉**公司、深圳**土局三方于1999年7月5日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之后,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和义务已一并转移给吉**公司,吉**公司已成为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15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当事各方对吉**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通知》进行了质证,梅**司、吉**公司对该《通知》均予确认,刘**虽不认可其于2013年6月9日收到该《通知》,但其在庭审时已清楚了解《通知》内容,故该《通知》应视为已送达给刘**,当事各方均应受该权利转让行为的约束。由于吉**公司作为涉案厂房权利人,向刘**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以《通知》的方式转让给了梅**司,其不得再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刘**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887元,由原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4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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