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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移动**司中山分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司中山分公司(下称中**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酌定的使用补偿费标准显属草率。使用补偿费的性质与租金无异,而租金应由市场价格确定,为了核定中**公司租赁的发射塔20平方天面的公允市场租金,广东**事务所委托了具有专业资质的中山市溢**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天面的租金价值作了评估,价值为2500元/月,而按照第四层面积所占整幢商业楼面积的分摊占比系数为17.25%来计,我每月应收租金为431.25元;2、二审法院判令中**公司按100元/月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至实际拆除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塔之日止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朱**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判决确定中**公司应向朱**支付使用补偿费的标准是否妥当。

本案中,朱**以中山市溢**询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天面一栋通讯信号发射塔的租金所作的估价报告作为新证据,主张其每月应收租金431.25元,并据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虽然中山市溢**询有限公司具有土地估价及房地产评估的资质,但因朱**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无提出该估价报告,且该估价报告并不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或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更不属于朱**确因合理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故朱**提供的该估价报告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估价报告的可信性不作审查。

因中**公司、朱**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场地的使用费标准,故二审法院根据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塔使用的位置楼房天面与一般用于出租使用的场地不同的事实,结合该基站发射塔占地面积、属朱**所有的第4层房产建筑面积,以及占用竹苑路53号房产天面对朱**生活、经营所造成的影响,平衡2007年至2014年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定中**公司应按100元/月的标准向朱**支付自2007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使用补偿费6500元(100元/月65个月),并按100元/月的标准向朱**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至实际拆除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塔之日止的使用补偿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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