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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廖**、廖**、廖**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廖**诉被告廖**及第三人廖**、廖**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廖**、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诉讼继承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的1/10产权。诉讼过程中,被告继续收取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的相关收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并长期霸占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和403房屋使用至今都未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以及至2013年1月止的涉案房屋的相关收益。然而,当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霸占使用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及收取涉案房屋的相关收益,且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及款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收益按每月530元向两原告各自支付,其中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款项各为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的父亲、原告廖**与被告及第三人廖**、廖**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廖**的父亲已于1997年10月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因涉案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对此作出(2010)海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由廖**继承3/5份额,廖**、廖**、廖**与廖**各继承1/10份额;等。判决后,廖**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1月21日生效。

2011年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廖**、廖**签订《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租金收入分配协议书》,内容主要为:涉案房屋以租金收入总额交纳租金税后按份额分配;铺租不得高于当期时的市值,也不得低于当期时最低市值的10%;商铺的租赁、管理由被告负责;等。同日,第三人廖**、廖**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被告为合法代理人,办理涉案房屋的租赁登记、出租房屋,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管理房屋;委托有效时间自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为止。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51.09㎡,套内建筑面积50.28㎡;原告廖**、廖**与第三人廖**、廖**各占1/10份额,被告占6/10份额。该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4日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原告廖**、廖**与第三人廖**各占1/10份额,被告占7/10份额。该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原告廖**、廖**各占1/10份额,被告占8/10份额。

原告廖**曾与原告廖**、被告及第三人因上述房屋析产问题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海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驳回廖**的诉讼请求。原告廖**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按廖**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提起(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28号案诉讼。该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从2008年开始管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每月收益5300元。该案一审判决被告按53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廖**支付涉案房屋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的收益16430元以及向原告廖**支付涉案房屋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收益1272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向原告廖**支付涉案房屋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的收益1643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向原告廖**支付涉案房屋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的收益12190元;等等。

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租人)与胡**(承租人)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2011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拟证明其出租房屋的租金是2600元/月;2、完税证以及缴款书,拟证明被告是按2600元的租金收入来缴税。原告质证时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以涉案商铺所处的地段,不可能以这样低的价格出租,相关证据在前案诉讼中被告已经提供,其中缴税证明涉及偷税、漏税的问题。

诉讼中,被告确认上述(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28号案诉讼期间以及现在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都是上述《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各占涉案房屋的1/10产权份额,有权按上述份额收取涉案房屋的收益。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租金收入为2600元/月,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2月13日,该时间是在(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28号案诉讼之前,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已自认管理涉案房屋期间每月获得5300元的租金收入,且从该案诉讼至今,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未发生变化,故对被告主张的其每月租金收入为26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30元的标准向两原告各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收益10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收益10600元。

二、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收益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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