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灵宝市**一村民小组与陈明星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科里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陈**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里村一组的组长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科里村一组诉称:1991年12月30日,陈**位于科里村一组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经核定为342.4平方米。2013年农历正月,陈**擅自在其宅基地旁边沿310国道边建造了五间门面房,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其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侵占了科里村一组的集体土地。科里村一组多次阻止陈**建房,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对陈**下达停建通知,但陈**仍强行建造,并于2013年11月将房屋建成。经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勘测,陈**现占用宅基地面积为459平方米,超出其核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116.6平方米。科里村一组多次要求陈**拆除其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屋,但陈**拒不理会。根据科里村一组同类土地对本村村民出租标准,每50平方米土地每年租金为700元,陈**侵占集体土地,对科里村一组造成每年至少1400元的经济损失。现要求陈**自2013年3月1日至其将侵占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按照每年1800元标准赔偿科里村一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科里村一组起诉的理由虽为侵权纠纷,但科里村一组与陈明星发生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虽对陈明星扩建宅基地行为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本案争议的土地未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科里村一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第一村民小组。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里村一组不服,上诉称:1、陈**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明确,陈**超出其宅基地核定面积建房,其超出范围占有的土地属于科里村一组所有。2、科里村一组是基于物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属于物权纠纷,并非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陈**非法占地建房行为的查处,是对陈**的行政处罚,不影响科里村一组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裁定灵宝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为陈**在本组占有的宅基地,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只有在国土部门处理终结后方可审理本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但本案原审原告科里村一组所诉是陈明星超出其宅基地核定面积范围违法建房,侵占科里村一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引起的侵权纠纷,并不属于原审认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科里村一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审理。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