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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天**限公司与被告许**、第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安装公司)因与被告许**、第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发生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利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胡**,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许**原系天**公司员工,1985年时,因许**结婚无房居住,天**公司租赁给许**一套房屋。2005年时,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许**租住的房屋需拆迁,许**借口无房居住,强行占据了天利**办公室作居家之用。2010年1月19日,天**公司与恒**公司达成了合作开发协议,按协议约定,天**公司需将包括许**强占的办公室等建筑物在2010年春节前移交给恒**公司,但因许**拒不配合搬走,致使到2014年3月份时,天**公司仍不能向恒**公司移交相关的建筑物。2014年3月10日,恒**公司以天**公司违约向衡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天**公司赔偿恒**公司1486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天**公司赔偿恒**公司348730元,仲裁过程产生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计68730元,也由天**公司承担,天**公司在仲裁中的总损失达417460元。天**公司认为,因为许**强占房屋导致天**公司违约,并导致上述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许**赔偿天**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17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许**承担。

原告天利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开发协议》,用以证明许**强占的办公室在天**公司与恒**公司合作开发拆迁范围内,天**公司逾期一日腾房,每日将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

2、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因许**拒不搬迁致使天利安装公司违约,恒**公司要求天利安装公司赔偿1486000元;

3、石**法院裁定书,用以证明恒**公司提出财产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该费用最终由天**公司承担;

4、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天**公司与恒**公司和解直接经济损失为417460元;

5、衡阳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用以证明仲裁费18170元由天**公司承担;

6、恒**公司律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恒**公司缴纳仲裁费退费的税金560元,由天**公司承担;

7、恒**公司律师费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恒**公司仲裁律师费由天**公司承担;

8、仲裁费、诉讼费凭证,用以证明该费用由天**公司实际承担;

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许**与恒**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许**无偿取得补偿房屋,房款由天**公司承担;

10、衡阳市产权处证明,用以证明滨江御景3203房己于2014年3月销售,登记备案在许**名下;

11、单位自管公有住房使用凭证及格式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许**曾租赁天利安装公司房屋,按租赁合同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或租赁户自购自建房屋后,承租户应从租赁房屋搬迁;

12、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报告、说明,用以证明2010年4月12日天**公司与许**终止劳动关系;

13、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许**于1999年5月31日自购了一套房屋;

14、证人欧*、刘**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许**强占办公室的事实。

对原告天利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8-10、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被告许**未发表意见。

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许**占用办公室出于法律的自我保护且有历史渊源,天**公司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天**公司领导证明,用以证明许**扩建得到领导批准;

2、申请购买现有住房报告,用以证明自建房屋等情况;

3、离婚证明,用以证明许**己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

4、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许**劳动能力;

5、救济证,用以证明许**受救济情况;

6、许**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许**于2010年5月20日出院;

7、李**函,用以证明许玉玲社保情况。

对被告许**提供的证明,原告天利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1有异议,认为所述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无原件,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3-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恒**公司书面答辩称:恒**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天利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公司与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迫于无奈,为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

第三人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天**公司与被告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3、5、8-10、12、13,因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天**公司未提供退费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其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未有许**的租赁合约,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4,两证人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许**提供的证据1,有居委会的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许**单方申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7因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审核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许**于1982年进入原衡**装公司工作,1995年下岗,但仍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衡**装公司经改制变更为天**公司,2010年4月12日,天**公司与许**签订《员工终止存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1985年,许**因结婚需要,衡**装公司同意将其厂区内的一处房屋由许**管理使用,许**加盖了部分房屋。因政府建设需要,2005年许**搬至天**公司办公楼二楼一间办公室居住直至2014年。2010年1月19日,天**公司(甲方)与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地段甲方所辖土地房产;项目地块现有甲方所有的办公楼一栋;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春节前,甲方须将办公楼、仓库腾空并移交乙方,以便乙方拆除等内容。许**占据的办公室位于天**公司与恒**公司协议地段项目内,但天**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要求许**腾退该房屋。2014年3月5日,恒**公司与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许**在协议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搬出占据的办公室,恒**公司安置给许**一套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恒丰滨江御景3203房。协议签订后,许**搬出占据的办公室,恒**公司协助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网签合同(2014年3月18日登记备案,合同编号:HY2014011468)。

2014年3月20日,恒**公司以天**公司未按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间腾房为由向衡**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公司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1486000元,并承担仲裁费。在仲裁过程中,恒**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衡阳**民法院依法冻结了天**公司的银行资金账户。2014年5月7日,恒**公司(甲方)与天**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员工许**强占原办公楼二楼一间办公室,直至2014年3月仍拒不搬出,乙方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房屋不能交付甲方拆迁,严重延误了甲方进行开发的工期和进程,并迫使甲方与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承认上述事实己构成违约并给甲方造成了损失;乙方同意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具体金额为348730元,即甲方与许**签订的滨江御景3203房售房款(该房建筑面积为81.1平方米,每平方米4300元);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到衡**委员会及衡阳**民法院撤诉,及时解冻乙方账户;甲方交纳的仲裁费、保全费30170元(撤诉后退还部分应从中减除)及甲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5000元由乙方承担,此款在乙方账户解冻之日支付等内容。次日,恒**公司向衡**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书,2014年5月9日,衡**委员会作出(2014)衡仲决字第10号决定书,决定:准许申请人恒**公司撤回仲裁申请;本案仲裁费18170元由被申请人天**公司承担。

1999年5月31日,许**与万美香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许**从万美香处购买了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原城南区)黄茶岭小塘村2号302房,建筑面积为41.0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64560号。2002年9月17日,许**与其丈夫陈**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陈**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天**公司的损失产生基于其与恒**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因天**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导致恒**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天**公司认为是许**强占办公室导致其违约,但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有强占办公室的事实,以及天**公司是否采取过相应措施要求许**搬出的事实。因此,许**占据办公室的行为与天**公司对恒**公司违约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天**公司在恒**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与恒**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补偿恒**公司补偿给许**住房的款项及承担相关的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是其自行处分行为,与许**无关。故对天**公司要求许**赔偿其支付给恒**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及仲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衡阳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1元,保全费2658元,合计10219元,由原告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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