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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在本村分得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上堆放45000快红砖以备建房使用。2006年,被告张**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在原告的宅基上使用原告的红砖建了三间平房和修建了围墙,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提起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拆除建在原告宅基上的三间平房及围墙,但对被告使用原告45000快砖头及侵占原告堆放在张学文宅基上的40000快砖头未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原告张**分得宅基地一处,西至张文中、东至路、南至路、北至路,1991年10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为了建房,购买了85000快砖头,45000快砖头堆放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另外40000快砖头堆放在本村五保户被告伯父张**的宅基地上。2006年,张**之妻去世,其宅基地归由被告管理使用。因原告的宅基地与沟相连,低凹不平,原告因急需建房曾与被告母亲协商更换该宅基,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宅基地垫平,使用原告堆放的砖头在原告宅基上建了三间平房,并拉上了围墙。原告堆放在张**宅基地上的40000快红砖,由于被告在该处建了新房,现该砖头仍在被告院子里堆放。庭审中,因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评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红砖85000快。

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合将建在原告张**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及围墙予以拆除;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2)上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堆放其宅基地上的红砖建房及拉围墙,以及占有原告原堆放在五保户张**宅基地的红砖,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院作出的(2012)上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张**将其建在原告张**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及围墙予以拆除,修建该房屋和围墙使用原告的红砖在拆除过程中可能要破损,因此以拆除的旧砖归被告张**深忧,张**返还原告45000快红砖为宜。另外40000快红砖在被告张**新建的房屋院内,被告张**应予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军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中举红砖85000快。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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