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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焦爱国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焦爱国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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