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潍坊**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羊毛除杂设备生产线、织压设备生产线、后续整理设备生产线、染色机、锅炉等),并提供原告名下所有的青房权证文登字第201304285号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原告名下所有的青房权证文登字第201304285号房产一处;
二、冻结被告潍坊**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