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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技有限公司与吴**(又名吴**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曾于2014年7月15日以宁波市远扬新型**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在吴**租赁土地上堆放泥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远扬公司将堆放在吴**租赁土地上的泥土清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吴**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扬公司赔偿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占用损失36000元。

远扬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远扬公司没有侵占吴**的土地使用权,泥土根本没有堆放在吴**地方,如果有堆放应由吴**提供证据证明。吴**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计算的依据,吴**不能按照案外人标准推算自己的损失。吴**在(2014)甬宁民初字第1333号案件中陈述在其主张的土地上远扬公司现未堆放泥土。吴**主张远扬公司侵权首先必须确定案外人(雪坡村李**)的这个地方是吴**所有,现吴**并不能证明该处为其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占有物被他人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主张基于与宁海县**民委员会、宁海县越**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取得宁海县越溪乡亭港工业小区后荒地的占有使用权,但吴**未提供确切的界址,远扬公司对吴**主张的地块也不予认可。吴**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远扬公司对其占有物造成了损害,及其损失与远扬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吴**要求远扬公司赔偿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占用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无确切界址缺乏事实依据。吴**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其与经济合作社的租赁协议、其他社员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以证明讼争土地的界址;远扬公司在另外案件庭审中承认吴**租赁土地的位置。二、远扬公司占用讼争标的物期间应当支付相应的占用费。讼争土地系吴**承包,吴**享有使用权、收益权。根据远扬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远扬公司应该按照该标准支付占用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远扬公司支付吴**占用费36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远扬公司答辩称:远扬公司没有侵占,也没有将泥土堆放在吴**租赁协议项下的土地上。即使有堆放,吴**是否有损失,现在泥土已经没有了,吴**要举证证明其损失。如果有损失,吴**诉请的36000元是怎么计算的,是否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主张远扬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侵占了其租赁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远扬公司予以赔偿,但吴**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吴**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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